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199號
原 告 呂霽航
訴訟代理人 李基益律師
複 代理人 邱曼玲
被 告 黃富驊(原名黃佑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參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
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參佰柒
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萬4,530
元(見本院卷第7頁)。嗣經原告補充、更正,其最後聲明
如後原告主張之聲明欄所載(見本院卷第95頁)。經核原告
上開所為,與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變更請求金額部分
亦係縮減訴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自為適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3日凌晨2時30分許,在址設臺東縣○○鄉
○○000○0號之懶泥酒吧消費時,因故與原告發生糾紛,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臉部(下稱系爭事故),致原
告受有腦震盪併鼻骨骨折、右側眼眶周圍鈍傷、頭部外傷合
併鼻部挫擦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被告上開行為,
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再經
本院臺東簡易庭以112年度東簡字第257號刑事簡易判決(下
稱系爭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是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
告權利,並與原告所受損害具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890元、
購買眼鏡費用8,482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總計30萬9,372
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9,3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以:
㈠不爭執刑事判決認定我打傷原告的時間、地點及經過,惟否
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腦震盪併鼻骨骨折傷勢,蓋此傷勢在
綠島衛生所診斷證明書上並無記載。
㈡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890元、購買眼鏡費用8,482元均不爭執
,但認所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見
本院卷第99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兩造同意下列不爭執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
1.被告於112年5月13日凌晨2時30分許,在址設臺東縣○○鄉○○0
00○0號之懶泥酒吧消費時,因故與原告發生糾紛,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臉部,致原告受有右側眼眶周圍鈍
傷、頭部外傷合併鼻部挫擦傷等傷害。被告上開行為,經本
院臺東簡易庭認係犯傷害罪,並以系爭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
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2.被告就原告請求下列項目及金額不爭執:醫療費用890元、
購買眼鏡費用8,482元。
㈡兩造爭執要點:
1.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腦震盪併鼻骨骨折傷害,有無理
由?
2.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多少元?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項目、金額?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腦震盪併鼻骨骨折傷害,為有理
由。
1.系爭事故係因被告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臉部所致,造
成原告當時所配戴板料眼鏡自鏡腳扣合右眼鏡框之螺絲連接
處斷裂等情,有眼鏡毀損照片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佐
以被告不爭執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眼眶周圍鈍傷、頭部
外傷合併鼻部挫擦傷等頭、臉、鼻傷勢(見本院卷第14頁、
第17頁),及於警詢時自承其係右手握拳朝原告右臉頰毆打
(見東檢偵字卷第4頁背面),並對照為恭醫院函復附件即
原告配戴該修復後板料眼鏡之檢傷照片,該鏡腳扣合右眼鏡
框之螺絲連接處位於原告右眉下方,距離原告頭部右側太陽
穴位置極近(見本院卷第82頁,詳後述),足徵被告右手握
拳朝原告右臉頰近太陽穴處毆打之力道甚大,始造成原告腦
震盪且眼鏡嚴重受損,致與右眼鏡框相連之板料鼻墊往鼻梁
擠壓,始會造成腦震盪併鼻骨骨折傷勢,顯非無稽。復以,
關於腦震盪及鼻骨骨折之致傷(病)因素等節,亦經為恭醫
院函復稱:「個案(指原告)因腦震盪併鼻骨骨折,依病人
主訴應是事故(指系爭事故)所導致,症狀可能當時即有,
惟病人2日後才就診。腦震盪致病原因:任何創傷包括跌倒
,亦有可能。鼻骨骨折幾乎都是創傷所致。」等語,有該院
114年5月19日函文及原告就診病歷與當時拍攝之檢傷照片可
參(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82頁),可知系爭腦震盪併鼻骨骨
折傷勢確可能受系爭事故外力所致,且鼻骨骨折傷勢係經為
恭醫院以頭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發現,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可
查(見本院卷第17頁)。再者,因臺東縣綠島鄉衛生所函復
本院表示因原告就診日為週六,衛生所當時並無X光、電腦
斷層等影像設備可供檢查,又適逢該所醫事放射師休假,故
當日診療無法為原告進行相關放射檢查,而以傷口換藥為主
,但醫師看診時有向原告說明、建議其持續觀察,如有進一
步症狀,應回本島醫療院所檢查等語,有綠島鄉衛生所114
年4月29日函文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是本院衡酌前述
被告毆打原告之方式、力道及傷勢部位,原告事故當日就診
時無法進行相關X光、電腦斷層等放射檢查之醫療環境;原
告至為恭醫院經診斷發現其腦震盪併鼻骨骨折日期與系爭事
故發生日間隔不到3日,以及為恭醫院上開診斷係由該院醫
師經電腦斷層檢查並本於醫療專業所為,堪認原告主張因系
爭事故致受有系爭腦震盪併鼻骨骨折傷勢,應可採信。
2.被告另辯稱:診斷證明書不能證明原告鼻骨骨折,鼻骨骨折
一定會有X光照片云云(見本院卷第97頁)。惟被告就其前
對系爭刑事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
度簡上字第35號審理時,於①受命法官在該案準備程序詢問
「[提示告訴人112年5月15日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同本院卷
第17頁之為恭醫院診斷證明書)、受理各類案件證明書]對
於提示之資料有何意見?」時,明確表示對於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
事實欄記載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腦震盪併鼻骨骨折」、右
側眼眶周圍鈍傷、頭部外傷合併鼻部挫擦傷等傷害。見本院
卷第20頁】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112簡上35刑事卷第40頁
);且於同日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舉證據(即包含
為恭醫院112年5月15日診斷證明書在內之證據)的證據能力
與證明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復未向法院聲請調查原告是否因
系爭事故受有腦震盪併鼻骨骨折之傷勢(見該案卷第41頁至
第42頁);②審判長在該案言詞辯論程序詢問「是否對於犯
罪事實沒有爭執,但希望不要判那麼重?」時,答稱「對」
等語,嗣於當日庭期撤回上訴(見該案卷第60頁至第61頁)
之審理經過,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7頁);被告
於民事審判程序中就原告是否因系爭事故受有腦震盪併鼻骨
骨折傷勢乙節,再為爭執,並空言主張鼻骨骨折診斷一定有
X光片等語,而為抗辯,顯屬臆測,難以採信。
3.基上,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當(13)日至衛生所就醫時,因當
時無影像設備可供進一步檢查,醫師建議其持續觀察,如有
進一步症狀,應回本島醫療院所進行檢查,故原告回本島修
復眼鏡後發覺仍有不適,便於同年月15日就近至為恭醫院進
行電腦斷層檢查,發現尚有「腦震盪併鼻骨骨折」之傷勢。
合於情理,應屬可信。
4.綜上,原告確因系爭事故受有腦震盪併鼻骨骨折之傷勢,核
與右側眼眶周圍鈍傷、頭部外傷合併鼻部挫擦傷等傷害,同
為系爭事故所造成,已可確認,自無加以排除之餘地。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
1.原告因系爭事故先後至綠島鄉衛生所、為恭醫院就醫支出醫
療費用醫療費用890元;購買眼鏡費用8,482元,有綠島鄉衛
生所、為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恭醫院醫療費收據、購買
眼鏡之保證書及發票等在卷可參,被告復不爭執上開費用,
是原告此部分9,372元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法院就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痛苦程
度、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而受有右側眼眶
周圍鈍傷、頭部外傷合併鼻部挫擦傷及腦震盪併鼻骨骨折等
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本件衝突起因、
被告加害方式、原告所受傷勢情形、對原告造成之影響及原
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兼衡兩造均高中畢業,原告經營懶
泥酒吧為業,被告從事服務業,月入約3萬元;又原告名下
有投資及房屋1棟,至被告名下則有銀行存款、投資,業據
本院依職權查閱兩造財產所得情形無訛,並有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為憑(見本院限閱卷),認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實屬過高,應核減為10萬元為適當。
3.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前揭傷害,因而得請求之損害賠
償金額共計為10萬9,37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890元+購買
眼鏡費用8,482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10萬9,372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給付,
並無確定期限,而被告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而收受繕本之
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應自該書狀送達之翌日
即113年6月28日起,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29頁),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述日期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係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9,
3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8日(見本院
卷第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聲請向為恭醫院調閱原告於112
年5月15日至該院就醫之X光片,證明原告未因系爭事故受有
腦震盪併鼻骨骨折傷勢,然原告系爭腦震盪併鼻骨骨折傷勢
與右側眼眶周圍鈍傷、頭部外傷合併鼻部挫擦傷同為系爭事
故所造成,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經核已無調查必要;至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亦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聲請為假執行之
宣告,乃促請法院發動職權,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