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原簡字,113年度,97號
TTEV,113,東原簡,97,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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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97號
原 告 林美蘭
訴訟代理人 蔡敬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古進法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法扶律師)
吳幸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被告之母,於民國113年6月19日18時許,在知本派出所致電被告,要求被告給付扶養費,詎被告抵達知本派出所後,將伊強行推入車內,致伊受有右臉部嚴重挫傷合併瘀血、右大腿左胸部嚴重挫傷合併瘀血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造成伊身心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於113年6月19日18時許至知本派出所載原告時
,未強推原告上車,亦未造成原告受傷。原告起訴主張受傷
時間為113年6月20日5、6點,經其提出不在場證明後,才修
改為113年6月19日18時,且原告自稱疼痛難忍,但提出之診
斷證明書就醫時間卻為113年6月21日,所述顯不實在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
4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原告為被告之母。
 ㈡原告於113年6月21日至大溪診所應診,經大溪診所開立診斷
證明書:病名「右臉部嚴重挫傷合併瘀血、右大腿左胸部嚴
重挫傷合併瘀血」;醫師囑言「宜休養30天,於113年6月21
日接受診斷及藥物治療」。(卷第1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仍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是以原告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
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6月19日18時許至知本派出所開車搭載
原告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首堪認定。然查:
  ⒈原告主張受有系爭傷勢之經過,於113年7月21日起訴時主
張於「113年6月20日5至6時許」,在知本派出所致電被告
前來處理孫女訴外人古薇(下稱其名)之學費負擔問題,
遭被告強行推入車內而受有系爭傷害,有起訴書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10頁);經被告於113年11月22日提出民事答
辯狀,辯稱古薇之學費係由被告負擔,及被告於當日早上
7時30分準時上班,於5至6時不可能出現在知本派出所,
並提出法務部○○○○○○○○○戒護科勤務配置表及請假單為佐
(本院卷第61至62頁)後,始於114年4月21日更正主張侵
權行為之時間為「113年6月19日於18至20時」許,因其打
電話給被告未接聽,而請值班警察打電話給被告,前來處
古薇之學費及原告扶養費問題,遭被告強行推入車內而
受有系爭傷害,有民事陳報狀(本院卷第101至102頁)在
卷可參,原告前後主張之侵權行為時間、經過已有不一致
之情形。
  ⒉原告更正主張於113年6月19日18時許,在知本派出所由被告搭載及遭被告強推入車之過程:
   ⑴知本派出所警員提出職務報告稱:林美蘭有無於113年6
月19日18時至知本派出所處理員警打電話給被告古進法
來派出所一事,當時林美蘭無報案一事,故查證亦無報
告紀錄,事經久矣,不知悉當時係何人打電話給古民,
雙方是否有在知本派出所,發生何事也不知情,警方後
續檢視職密錄器皆無密錄器資料記載,職對於林美蘭及
古進法之印象皆無,工作紀錄簿登載皆無該段林美蘭及
古進法處理事情之經過等情,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114年5月17日信警偵字第1140015890號函暨職務報告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113至115頁),是以知本派出所警員
未見聞原告主張之受傷過程。
   ⑵原告於本院審理自述:被告到了派出所之後,趁警員處
理事情時,強推我到停在派出所騎樓的汽車內,被告叫
我回家不要鬧事。我上車時候,就跟被告說,要被告載
我到表弟家。被告就是拉我、推我,叫我坐在副駕駛座
,我的右臉頰顴骨碰到車門的車框,還有坐下時背部脊
椎有點痛,其他就沒有了。但是全身痛,因為我是病人
,被告推的這麼用力等語(本院卷第122至123頁)。經
查,原告自陳於113年6月19日18至20時許受有系爭傷勢
,然至113年6月21日始至大溪診所就醫,且原告就醫經
診斷之病名為「右臉部嚴重挫傷合併瘀血、右大腿左胸
部嚴重挫傷合併瘀血」,傷勢為右臉、右大腿及左胸部
,與其所稱遭被告強推入車時,受傷部位僅有右臉頰及
背部等情並非一致。又證人孫元璽證稱:我不知道被告
送原告去表弟家,原告回到證人住處時,我看到兩個我
見過但不認識的女人,開車載原告說說笑笑的回來,好
像在安慰她,約在晚上8、9點回來。從原告5、6出門到
8、9點回來期間,原告完全沒有與我聯絡。原告回來的
時候說被推的時候很痛,晚上回來的時候只有說痛,痛
到第二天早上,痛到第三天凌晨痛到受不了,我才載她
去找醫生檢查等語(本院卷第172至173頁),可知證人
孫元璽係在原告返還證人住處後,後續陪同原告就醫,
然就原告受傷過程僅是聽聞原告之轉述,而非實際見聞
。準此,原告所提出前開證據,尚難認定原告於113年6
月21日至大溪診所就醫時診斷之系爭傷勢,係被告於11
3年6月19日18時許至知本派出所搭載原告,強推原告入
車內所造成,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責,難認有憑。    
  ⒊從而,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未盡舉證之責,依前開意旨,
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故原告對被告為之本件請求,應屬
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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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