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25號
原 告 黃俊仁
訴訟代理人 黃麟翔
陳慧玲律師
被 告 賴星佑(原名:賴力維)
王文華即鐵支環保科技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0萬8,209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70萬8,209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4萬6,9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嗣將
聲明變更為如後所述(見本院卷二第57頁)。核本件訴之變
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賴星佑(下稱賴星佑)係受僱於被告王文華
即鐵支環保科技企業社(下稱鐵支企業社)之司機,其於民
國112年7月17日上午9時46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23線由北往南直行
,至該路段38.5公里處時,賴星佑本應依速限行駛,並注意
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
超速貿然通行。適原告沿泰源村落道路由西向北左轉臺23線
,賴星佑駕駛之系爭車輛車頭撞擊原告,致原告人車倒地因
而受有創傷性腦出血、吸入性肺炎併呼吸衰竭、雙側肋骨多
處骨折併雙側肺挫傷、左側大拇指開放性骨折、右側顳葉硬
腦膜下出血、左側第八至第九肋骨骨折併血胸、右側髖臼骨
折、左足第二至第五蹠骨骨折、左手第一指掌骨與指骨骨折
等傷害。賴星佑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與上開事故有因果關係
,該事故與上開傷害亦有因果關係,則賴星佑自有過失不法
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利;而鐵支企業社為賴星佑之僱用
人,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另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入
住雙人病房之原因係因手術後疼痛不止,故選擇入住雙人病
房以休息養病,且其空間較寬敞而方便需用輪椅之原告,故
病房每日差額差額1,800元,仍應由被告負責。又原告自112
年7月17日至113年12月6日無法工作,而原告係因執行勤務
期間受傷,故薪資部分依法雇主應給予補償,但被告不得就
此部分主張扣抵而無庸賠償,否則形同加惠加害人。綜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88條
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79
萬8,490元、醫療輔具費用5萬7,900元、不能工作損失176萬
981元、看護費用50萬4,550元、就醫交通費用3萬8,144元、
勞動能力減損275萬1,639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合計741
萬1,704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41萬1,704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賴星佑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其餘答辯如鐵支企業社
所述等語。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
三、鐵支企業社則以:原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事故地點前為有號
誌之交岔路口,而原告行車之車道為「閃紅燈」,依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規定,原告必須「停
車再開」,即以「車輛是否於路口停止線前完全停止後再行
駛」作為依據;然原告根本未減速,且直接通過交岔路口,
因而撞上賴星佑駕駛之系爭車輛,故原告對本件事故應負至
少80%之責任,若認賴星佑無肇事原因,則鐵支企業社即不
負民法第188條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退步言,賴星
佑縱有過失,亦僅須負20%之過失責任,而有過失相抵之問
題。關於醫療費部分,不爭執原告提供之大春中醫診所、景
春中醫診所、臺東基督教醫院、臺東馬偕醫院之收據,但就
花蓮慈濟醫院、部立臺東醫院、楊國明身心科診所、高雄榮
總及食品費之單據均爭執,且原告係自行要求入住雙人病房
,並非沒有健保病房可以選擇,故爭執此部分差額。而不能
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不能工作期間僅有自112年7月17日住院
至112年8月23日出院後休養3個月,共計4個月;又原告為郵
差,據郵局回函可知原告自受傷後仍領有薪水,原告若主張
再一次給付薪資即成為重複請求,實務上認為受僱人於領受
補償後,不因此喪失對侵權行為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係針對薪資以外部分之其他損害可以請求,並非認為受僱
人於領取雇主之薪資補償後可以再多一次向加害人請求不能
工作期間的薪資補償,否則會造成受僱人受領兩份薪資之不
當得利。看護費用部分,僅在20萬7,150元範圍內不爭執,
其餘並無必要。就醫交通費用部分,僅就救護車費用1萬3,0
00元部分不爭執,其餘並無必要。勞動能力減損部分,鑑定
報告並未完全顯現原告工作情狀,原告為郵差不需要搬運20
公斤貨物,原告遞送郵件要超過1公斤很少,故本件事故不
會影響原告工作,鑑定報告認為原告工作能力減損57%與原
告實際情況不符。又精神慰撫金過高,在20萬元範圍內始為
適當等語。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31至233頁):
㈠賴星佑為鐵支企業社員工,其明知自身並無汽車駕駛執照,竟於112 年7 月17日9 時46分許,駕駛鐵支企業社名下之系爭車輛,沿臺東縣東河鄉臺23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東河鄉臺23線公路38.5公里處與東河鄉泰源村某道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而逕自通行該交岔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揭東河鄉泰源村落內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至該交岔路口,原告亦疏未注意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且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騎乘上揭機車未於該交岔路口停車禮讓臺23線公路車輛先行,而逕自通行該交岔路口,二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創傷性腦出血、吸入性肺炎併呼吸衰竭、雙側肋骨多處骨折併雙側肺挫傷、左側大拇指開放性骨折、右側顳葉硬腦膜下出血、左側第八至第九肋骨骨折併血胸、左側髖臼骨折、左足第二至第五蹠骨骨折、左手第一指掌骨與指骨骨折、髖部壓砸傷、骨盆骨折、左側肋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賴星佑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原交易字第93
號判決被告賴星佑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確定。
㈢花蓮慈濟醫院113 年12月26日慈醫文字第1130003964號函暨
鑑定報告,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結果為:工作能力減損
57%。
㈣系爭事故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送請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
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略以:「一、黃
俊仁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為
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賴星佑
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無照駕駛,有違規
定)」。
㈤被告就原告請求:交通費中,關於救護車1萬3,000元部分;
醫療輔具費用5萬7,900元部分;看護費用於20萬7,150元範
圍內;精神慰撫金部分於20萬元範圍內,均不予爭執。
㈥原告就系爭事故於本年度7 月份已領取強制險理賠20萬元,
並未領取來自被吿之賠償或給付。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與賴星佑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
有系爭傷害,而賴星佑上開駕駛過失行為,業經本院113年
度原交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認定賴星佑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過失傷害罪確定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如上(見貳、四、㈡
),本院審酌上開刑事判決之認定内容,係經實質調查證據
及辯論程序,又無不符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堪信原告
主張之事實應屬實在。賴星佑之駕駛行為既有過失,且其上
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具相當因果關係,賴星佑自應就
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
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
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
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賴星佑所
為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身體傷害,是原告本於前揭規
定,請求賴星佑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茲就原告主張
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79
萬8,490元,業據其提出臺東馬偕紀念醫院、花蓮慈濟醫院
、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臺東基督教醫院、大春中醫診所、
壽春中醫診所、陳靜婉中醫診所、許瑞昇中醫診所、景春中
醫診所、楊國明身心科診所之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371至424頁;本院卷二第63至98頁)。被告雖辯稱原告
並無至楊國明身心科診所就診之必要等語,惟原告因系爭事
故就診,當時經醫囑有情緒困擾和失眠之問題,建議可於身
心科就醫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一第425頁),足見原告確有至身心科就診必要
,是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需至身心科就診,應可採信。又
上開醫療費中,關於花蓮慈濟醫院雙人病房費差額5萬400元
部分(見本院卷一第379頁),經被告爭執其必要性,而原
告係自行要求入住雙人病房乙節,有花蓮慈濟醫院函文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90頁),本院認為被害人得請求加害
人賠償之範圍並非以被害人主觀之需求而定,應以客觀上有
此需求作為決定請求加害人賠償之範圍,現今醫療院所住院
之健保病床係不另收費,而無論病人是否升等入住單人病房
或雙人病房,病人在醫院接受之醫療內容均屬相同,不因入
住病房種類不同而有差異,則住院時選擇單人病房,或無住
院必要而選擇自費住病房均難認為回復原告之健康所必要,
故此部分應予扣除。至原告請求之其餘醫療費用部分,雖涉
及不同科別,惟核屬原告系爭傷害關連範圍,應認為必要。
是扣除上述雙人病房費差額5萬400元後,原告得請求之醫療
費用為74萬8,090元(計算式:79萬8,490元-5萬400元=74萬
8,090元)。
⒉醫療輔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輔
具費用5萬7,900元,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及花蓮
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統一發票、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425至431頁),且為兩造不爭執如上(見貳、四、㈤),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自112年7月17日至113年12月6日
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76萬981元,而臺東郵局雖於
原告休養期間仍發給薪資,惟原告係執行勤務受傷而依勞動
基準法規定(下稱勞基法)取得薪資補償,與系爭事故之損害
賠償性質不同,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失等語,並
據提出臺東馬偕紀念醫院、花蓮慈濟醫院、衛生福利部臺東
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原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25、431、433、435、437頁)。依
上開臺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原告因創傷
性腦出血、吸入性肺炎併呼吸衰竭、雙側肋骨多處骨折併雙
側肺挫傷、左側大拇指開放性骨折於112年7月17日至急診求
治辦理入院檢查治療,於當日入住加護病房,於112年7月18
日進行左手大拇指復位及內固定手術併指神經修復,於112
年7月21日轉花蓮慈濟醫院」。依上開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
明書記載略以:「原告因右側顳葉硬腦膜下出血、左側第八
至第九肋骨骨折併血胸、左側髖臼骨折、左足第二至第五蹠
骨骨折、左手第一指掌骨與指骨骨折於112年7月21日至急診
求診並經急診入加護病房接受治療,112年7月24日接受左側
肋骨復位,胸腔鏡血塊清除,左足與左側髖臼骨折復位固定
手術,112年7月29日接受左骨盆再翻修手術,112年8月4日
接受左手指第一掌骨清創手術,於112年8月12日接受右髖部
骨釘部分移除手術,於112年8月23日辦理出院,出院後不可
踩地,需使用輪椅,與持續門診追蹤」。依上開衛生福利部
臺東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原告因左側肋骨多發性
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硬膜上出血,伴有1小時-5小時59
分鐘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顱骨穹窿閉索性骨折之初期照護
、未明示側性第五蹠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自11
2年8月23日入住一般病房至112年9月25日出院,住院期間需
要24小時專人照護,出院後3個月不能踩地,需使用輪椅,
皆需24小時專人照顧」、「原告因菌血症、骨盆閉鎖性骨折
、泌尿道感染、左側肋骨多發性骨折、左手第一指骨折、左
腳第二趾至第五趾骨折,於112年9月29日至急診就醫,並會
診骨科醫師協助病情診斷和評估,於112年9月29日轉至普通
病房住院治療,於112年12月7日辦理出院,住院期間需24小
時專人照顧,出院後皆需使用輪椅及需24小時專人照顧3個
月,…,於113年6月11日至門診就醫,因無法騎機車和搬重
物,暫時無法上班,建議休養1年,原告左側髖關節運動功
能受損,左手第一指運動功能受損,左腳第二趾至第五趾運
動功能受損」。綜合上開診斷證明書,可認原告自112年7月
17日至113年12月6日間,確因系爭事故受傷,須密集治療及
休養而無法工作。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年薪所得為12
6萬5,377元,此有上開原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在卷可查,故原告每月薪資為10萬5,448元(計算式
:126萬5,377元×1/12=10萬5,4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本院認原告主張其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以上開薪資計算,
尚屬合理。從而,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76萬1,127
元(計算式:126萬5,377元×(1+143/365)年=176萬1,12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76萬981元
,未逾上開範圍,應屬有據。
⑵被告雖抗辯原告自系爭事故後仍有正常領取薪資,實際並未
受有薪資減損,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顯係重複請求不當
得利等語。惟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7月17日至113
年12月6日間,確因執行公務受傷而向臺東郵局請公傷假未
到班,上述期間有領取薪資等情,有臺東郵局函文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二第188頁),再參酌上開診斷證明書,應堪認
原告確於上開期間因診療及休養而無法工作。準此,原告陳
稱其於上開期間取得之薪資,係臺東郵局依勞基法發給之職
業災害補償,應屬可採。而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
、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
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
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
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
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
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雇主依前條
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
額,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職災
補償係雇主之法定補償責任,與損害賠償義務人依民法應負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不生損益相抵之結果,方規定僅
負擔職業災害補償之雇主方可以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額抵充
之。經查,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為辯,然原告於上開休養期間
取得之薪資,係臺東郵局發給之職業災害補償,既經本院認
定如前,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自得另依賴星佑所應負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賴星佑給付其因系爭事故致生之不
能工作損失,被告抗辯原告重複請求有不當得利之情,尚難
憑採。
⒋看護費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
,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
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
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
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
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
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自112年7
月31日至112年12月7日間,需專人看護而支出看護費用28萬
8,5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照顧服務費收
據、慈心企業社看護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41至449頁)
,故原告此部分28萬8,550元之主張,應予准許。又原告主
張因系爭事故自112年12月8日至113年3月8日間需專人看護
,以一般看護費用行情每日2,4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用21
萬6,000元損害等情,經查,上開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之診
斷證明書記載略以:「原告於112年12月7日辦理出院,出院
後皆需使用輪椅及需24小時專人照顧3個月」,是原告主張
其於上開期間亦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應屬可採,而原告於此
期間既有他人協助照護之需求,縱由親屬看護,而無現實看
護費之支付,仍應認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衡以原告主
張以每日2,400元之看護費用計算,尚符合目前一般看護行
情,是原告請求此部分損害21萬6,000元(計算式:2,400元×9
0日=21萬6,000元),亦屬有據。綜上,原告請求看護費用5
0萬4,550元(計算式:28萬8,550元+21萬6,000元=50萬4,550
元),應屬有據。
⒌就醫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於112年7月21日支出
救護車費用1萬3,00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457頁),且為兩造不爭執如上(見貳、四、㈤)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至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自11
2年8月23日至113年3月13日間,因就醫往返受有交通費用2
萬5,144元之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需
至醫療機構往返就醫,自有仰賴他人開車或大眾交通工具接
送往返醫院及住家之必要,就此交通往返所生費用,核屬增
加生活上需要費用,自得請求賠償。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
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
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
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
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
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
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此亦有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暨其立法理由可參。
⑵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係以花蓮慈濟醫院到原告住家往返火車
車資686元、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到原告住家往返計程車車
資490元、臺東基督教醫院到原告住家往返計程車車資440元
、大春中醫診所到原告住家往返計程車車資590元、壽春中
醫診所到原告住家往返計程車車資490元、陳靜婉中醫診所
到原告住家往返計程車車資500元、景春中醫診所到原告住
家往返計程車車資510元、楊國明身心科診所到原告住家往
返計程車車資470元(見本院卷一第458頁、第459至465頁之
台鐵公司票價試算結果、大都會車隊車資試算結果),搭配
其至上開醫療機構各回診4次、23次、6次、6次、1次、1次
、5次、3之次數估算而得(見本院卷一第453至455頁),其
總金額為2萬5,144元(計算式:686×4+490×23+440×6+590×6
+490×1+500×1+510×5+470×3=2萬5,144元)。
⑶本院審酌原告雖非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前往醫院,而係由其親
屬接送,故無相關單據得以提出,惟揆諸上開說明,被害人
因意外所支出之交通費,本得向加害人請求,如僅因被害人
未實際搭乘大眾交通工具,而認為不得請求此部分之費用,
無異於變相將被害人親屬基於親情所付出之勞力、時間及費
用,加惠於加害人,實非事理之平,再考量原告之推估數額
尚且符合行情,且與實際回診次數大致相符,故應依民法第
222條第2項之意旨,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有理由。
⑷綜上,原告請求交通費用3萬8,144元(計算式:2萬5,144元+1
萬3,000元=3萬8,144元),應屬有據。
⒍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有勞動能力減損57%
等情,業據花蓮慈濟醫院113 年12月26日慈醫文字第113000
3964號函暨鑑定報告,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結果為:工
作能力減損57%,此為兩造不爭執如上(見貳、四、㈢),是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喪失之勞動能力程度應為57%,應
堪採信。而系爭事故發生時為112年7月17日,原告為53年2
月16出生,故其所得請求勞動力減損損害之期間應至原告依
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依其112
年每月平均薪資10萬5,448元,以其勞動能力減損57%計算其
每月之損害為6萬105元(即10萬5,448元×57%=6萬105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自113年12月7日起計算至原告年滿65歲即
118年2月16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
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75萬1,030元【計算方式
為:60,105×45.00000000+(60,105×0.00000000)×(46.00000
000-00.00000000)=2,751,030.0000000000。其中45.000000
00為月別單利(5/12)%第5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46.00000000
為月別單利(5/12)%第5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
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9/28=0.00000000)。採四捨
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27
5萬1,03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能准許。被告雖辯稱:
上開鑑定報告未完全顯現原告工作情狀,系爭事故不會影響
原告工作等語。惟本件依原告聲請囑託花蓮慈濟醫院鑑定原
告勞動能力之減損情形,被告對於鑑定機關亦表示無意見(
見本院卷一第471頁),本院審酌花蓮慈濟醫院為國內著名
醫學大型機構,上開鑑定報告係該院依原告現況進行工作場
所評估報告、功能性體能測驗結合職能治療師專業評估,並
考量原告年齡、身體狀態後,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減少勞動
能力比例為57%,故該專業鑑定內容應屬可信,是被告上開
所辯尚不足採。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衡情確實
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本院審酌被告對原告所為之侵
害程度,兩造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生活情況、學經歷並考量
兩造經濟狀況(有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身分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慰撫金為5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
之請求,即不能准許。
⒏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36萬695元(計算式:7
4萬8,090元+5萬7,900元+176萬981元+50萬4,550元+3萬8,14
4元+275萬1,030元+50萬元=636萬695元)。
⒐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意
旨參照)。系爭事故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送請交通部公路
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略以
:「一、黃俊仁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閃光號誌之交
岔路口,為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賴星佑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
,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無照駕
駛,有違規定)」,為兩造不爭執如上(見貳、四、㈣),
堪認兩車行駛至上開路段時,原告有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之
過失,賴星佑有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衡酌
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過失情節、程度及肇事原因力之強弱
等一切情狀,認賴星佑與原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應分別
為3成與7成,並依上開過失比例酌減賴星佑之賠償責任。準
此,原告與有過失所減輕賴星佑之責任後,原告得請求賴星
佑賠償之金額為190萬8,209元(計算式:636萬695元×30%=1
90萬8,2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⒑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而該規定
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
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
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其
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本件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
任險保險金20萬元,為兩造不爭執如上(見貳、四、㈥),
則經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賴星佑給付之金額為170萬8,209
元(計算式:190萬8,209元-20萬元=170萬8,209元)。
㈢鐵支企業社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該規定目的在於防免僱用人利用受僱人擴大自己活動範疇
之同時,增加侵害他人權益的危險性,因此課予僱用人選任
監督受僱人之注意義務;從而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
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
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
⒉查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賴星佑係駕駛系爭車輛去泰源監獄幫忙
收廚餘等情,為賴星佑於警詢時所供陳(見本院卷一第118
頁),又賴星佑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係鐵支企業社所有,且賴
星佑為鐵支企業社僱用之員工,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賴星佑係
要去泰源監獄工作等情,亦為鐵支企業社於警詢時所自陳(
見本院卷一第122至123頁)。揆諸上開規定,賴星佑即屬鐵
支企業社之受僱人,此外,鐵支企業社並未舉證證明有何免
責事由,鐵支企業社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與賴星
佑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該聲 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並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欒秉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