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原簡字,113年度,20號
TTEV,113,東原簡,20,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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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20號
原 告 黃建順


黃瓈瑩


黃戴秋香
黃建閔
黃建賓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舒慧律師
被 告 江明輝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112年度原交訴字第6號),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
2年度原交附民字第2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其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為無駕駛執照
之人。竟仍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18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東縣大武鄉省道台9線北上
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420.6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而當時天候陰、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而貿然直行。適有行人黃武雄行經該
處,欲穿越台九線北上車道,亦疏未注意行人不得穿越劃有
中央分向限制線之禁止穿越路段之規定,步行至該路段北上
車道,被告車輛因閃煞不及,致撞及黃武雄(下稱系爭事故
),黃武雄因腹腔內出血、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導致出血性
、中樞神經休克死亡。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由本院刑事庭以
112年度原交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被
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判處有期徒刑5月。原告黃戴秋香黃武雄之配偶,原告黃
建順黃建閔黃建賓、黃瓈瑩等4人(下稱黃建順等4人)
為其子女,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精神上受有莫
大痛苦,原告分別受有各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均為扣
除已受領之強制險理賠40萬元後之金額)之非財產上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
第2項及第19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16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不爭執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㈡黃武雄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伊之過失比例應為20%。
 ㈢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雖然駕照已被註銷,但否認此部分為系
爭事故肇事原因。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4
頁至第135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爰
採為本判決之基礎事實:
 ㈠被告明知其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為無駕駛執照
之人。竟仍於111年10月12日18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東縣大武鄉省道台9線北上車道行
駛,行經該路段420.6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當
時天候陰、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減速慢行,而貿然直行。適有行人黃武雄行經該處,欲
穿越台九線北上車道,亦疏未注意行人不得穿越劃有中央分
向限制線之禁止穿越路段之規定,步行至該路段北上車道,
被告車輛因閃煞不及,致撞及黃武雄黃武雄因腹腔內出血
、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導致出血性、中樞神經休克死亡。而
被告上開行為,業由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判決認被告汽車
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
期徒刑5月(尚未確定)。
 ㈡原告黃戴秋香黃武雄之配偶,另原告黃建順等4人為黃武雄
之子女。
 ㈢原告就本件車禍已各受領強制險理賠40萬元(原告本件請求
賠償之金額已扣除所受領之40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另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渠等分別為黃武雄之配偶、子女,被告因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不慎釀生系爭事故,造成黃武雄死亡等情,業
據其提出臺東地檢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06號起訴書及戶籍謄
本影本及戶口名簿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交附民卷第15頁至
第2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職是,
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與系爭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至原告又主張被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原告於本院
審理時主張被告「無照駕車」,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
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
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
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下略)」,爰依系爭刑事判決判處
被告罪名逕予更正。見本院卷第56頁】亦為系爭事故之肇事
原因,惟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
,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
相當因果關係」)。而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
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
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
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
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
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
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
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
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要旨參照)。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係
因被害人黃武雄(詳後述㈣與有過失部分)及被告疏於注意
所造成,應屬偶然之事實,被告固明知其自用小客車駕駛執
照業經註銷而仍駕車,然此僅為違反交通法規之行為,不必
然皆會發生車禍肇事之結果。原告既未舉證被告明知其自用
小客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而仍駕車之行為亦為系爭事故肇事
原因之一,本院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定被告明知駕照業經
註銷而仍駕車之行為與肇事致黃武雄死亡之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難認可採。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4條規定甚明。又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量定,應斟酌雙
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
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查原告等人為被害人黃武雄之配偶及子女,被害人黃武雄
因系爭事故死亡,其等分別遭受喪夫、喪父之痛,精神上當
受有莫大痛苦,自均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
。本院審酌原告黃戴秋香黃武雄配偶,互相扶持育有子女
,突遇本件事故使原告黃戴秋香驟失人生伴侶,頓失所依,
至為痛苦;原告黃建順等4人因系爭事故痛失至親,精神自
受有極大的痛苦,足認原告等人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無疑
,是原告等人請求精神慰撫金,當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
職業、工作收入、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財產及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57頁、第134頁),併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
造財稅收入資料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限閱卷),認(配偶)
黃戴秋香、(子女)黃建順等4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分
別以150萬元、各8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
由。
 ㈢與有過失部分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明白規定。又民法第19
2條第1項及第194條之權利,雖係權利人固有之權利,但其
權利既係基於侵權行為整個要件而發生,則此權利人縱係間
接被害人,亦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責任(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人穿越道路
,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
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34條第3款定有明文。
 2.依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記載(見東檢相卷第43頁、第47頁),可知系爭事故發
生時為夜間,事故發生地點即臺東縣大武鄉台9線公路420公
里600公尺處,該處為無照明、劃有中央分向限制線且無號
誌、速限每小時60公里之雙向四車道路段,為行人不得穿越
之路段,而被告所駕車輛撞擊部位為右前車頭(身)。基此
,足見黃武雄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有違反上開規定,而違
規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且穿越道路時未充分注意
車道來車,亦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之事實,且為系爭事故發
生之肇事主因,此參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亦認定黃武雄上開行為為肇事
主因,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乙節(見東檢
相卷第129頁至第130頁),益可佐徵。基此,被告抗辯黃武
雄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洵屬有據。本院審酌上
開前述過失情節後,認被告應負擔20%之過失責任,黃武雄
應負擔80%之過失責任。至原告雖抗辯本件被告與黃武雄
各負一半肇事責任云云(見本院卷第56頁、第133頁),然
被告明知駕照業經註銷而仍駕車之行為與肇事致黃武雄死亡
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系爭事
故如黃武雄未在行人不得穿越之路段違規跨越中央分向限制
線穿越道路,即不會衍生後續事故,則其當可藉不穿越禁止
行人穿越之路段防免系爭事故發生,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
原告上開主張難認可採,併予敘明。
 3.被告就系爭事故之過失責任比例為20%,已如前述。而原告
之權利既是源自被告對黃武雄之侵權行為,則依前揭說明,
就原告本件之請求自應按前揭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責任。是原
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分別減為30萬元(黃戴秋香
分)、16萬元(黃建順等4人部分)【計算式:(黃戴秋香
)150萬元×20%=30萬元;(黃建順等4人)80萬元×20%=16萬
元】。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各已領取強制險理賠
金4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30萬元
、16萬元,經扣除各自所受領之理賠金後,已無得再請求賠
償之金額。
 ㈤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1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
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規定,請求如上述聲明,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自不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
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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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