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1號
原 告 紀強勝
訴訟代理人 文志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哲安
訴訟代理人 李佳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
附民字第5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2,861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2,86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於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000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如原告訴之聲明⒈、⒉所示,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均與上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東縣
○○里鄉○○村000號及422號前,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伊
行走於右側路邊,而遭被告車輛撞擊致伊受有傷害(下稱系
爭車禍),伊因系爭傷害受有醫療費用175,271元、植牙費
用750,450元、薪資損失666,000元、看護費用60,000元、增
加生活上費用支出66,357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扣除
伊已受領之保險金及假牙補助款,及被告已給付400,000元
,得請求被告給付1,556,782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56,7
8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其因駕車不慎造成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傷害
,對原告主張受有醫療費用175,271元、看護費用60,000元
之損害均不爭執,但原告請求植牙費用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
係,所提出之薪資證明書不足認定原告於受傷前有工作收入
,就原告主張增加生活費用支出之交通費,來回復健車資以
180元為當;至慰撫金數額之量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能力及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
70至72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被告於111年8月1日12時30分許,駕駛被告車輛沿臺東縣太麻
里鄉金崙村一般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村421 號及
422 號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原告行走於右側路邊因而
遭被告車輛撞擊後再撞擊停放於路旁之機車3臺、腳踏車2
臺(即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第12胸椎及第1 腰椎壓迫性
骨折、第2 至5 椎骨橫突骨折、第3 腰椎棘突、下背皮下血
腫、左側上頷骨骨折併咬合異常、左側額骨骨折等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當日至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下稱台東馬偕醫
院)急診就診,111年8月1日至同年月30日住院,並於111年
8月15日接受「上頷骨開放復位骨板固定手術」,經醫囑住
院期間需專人照顧,出院後仍需復健及門診追蹤治療並建議
一年內不要搬重物及無法從事負重工作。
㈢原告至台東馬偕醫院、歐嘉得牙醫診所治療,分別經開立如
原證一之四紙(乙種)診斷證明書;元昌堂中醫診所、景美
醫院開立如本院卷第64、70頁之診斷證明書。
㈣本件事實刑事部分,被告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以112 年度
調院偵字第35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9號
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再經被
告上訴,本院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9號刑事判決被告緩刑
二年。
㈤被告上訴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9號刑事二審程序時,兩造
於112年12月14日簽立和解書,被告以40萬元與原告達成部
分和解,並於同年月25日匯款40萬元予原告。
㈥原告因系爭車禍已獲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112,231元、58,615
元,及台北市政府之假牙補助款合計90,000元。
㈦被告就原告因系爭車禍而支出下列費用不爭執:
⒈111年8月1日至113年9月15日止,支出醫療費用共175,271
元。
⒉看護費用60,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本文、第191條之2本文、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與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原告因而
受有系爭傷害,為被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 ㈠),首堪認
定,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下列損害,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75,271元及看護費用6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㈦),應堪認定。
⒉植牙費用750,450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包含「上顎右側第一小臼齒
至上顎左側門牙缺牙(共六顆)」,有植牙之必要,因而
受有植牙費用750,450元之損害。經查:
⑴原告於系爭車禍前,自102年5月11日至105年1月9日間曾
於歐嘉得牙醫診所診療,於102年11月間經診斷有上顎
右側犬齒至左側門齒牙橋(共5顆),其中上顎右側側
門齒與中側正中門齒為缺牙之情形,有歐嘉得牙醫診所
病患診療記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33至54頁)。於10
2年製作之13x11x22五顆單位牙橋,其中缺牙牙位為12
及21,於111年9月7日車禍後就醫時,牙齒斷裂者為13
、11、22,於102年製作之13x11x22五顆單位牙橋因支
台齒13、11、22斷裂而不在口中,有114年1月2日歐嘉
得牙醫診所函文及FDI牙位表示法網頁截圖附卷可參(
本院卷二第127、135頁),可見原告於102年缺牙之牙
位為12及21,當時牙位13、11、22之牙齒係作為牙橋所
用,未有缺牙或斷齒之情形,應堪認定。
⑵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系爭傷害包含「左側上頷骨骨折併
咬合異常」,且於系爭車禍當日至台東馬偕醫院急診就
診,及111年8月1日至同年月30日住院,並於111年8月1
5日接受「上頷骨開放復位骨板固定手術」(不爭執事
項㈠㈡),依原告所受左側上頷骨骨折之傷勢,可徵其口
上部之頜骨因系爭車禍而遭重擊,且有咬合異常情形,
足見已影響原告牙齒原有狀態。又原告於111年8月9日
台東馬偕醫院住院期間,經會診牙科,建議患者拔除預
後極差的殘根:右上犬齒及左上側門齒殘餘牙根,並告
知MRONJ相關風險,患者及其家屬暫時拒絕拔牙,考慮
至台北就醫處理,有馬偕紀念醫院病歷資料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367頁)。原告於111年8月30日出院後,
旋於111年9月5日至歐嘉得牙醫診所初診檢查,於111年
9月7日全口檢查,拍攝電腦斷層評估條件,討論治療計
畫後續持續進行治療,有114年1月2日歐嘉得牙醫診所
函文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27頁);台東馬偕醫院診
斷之原告右上犬齒及左上側門齒殘餘牙根,對照歐嘉得
牙醫診所診斷牙齒斷裂之牙位應為13、22,亦即原告於
102年製作之13x11x22五顆單位牙橋之支台齒,輔以原
告於系爭車禍後就醫時,102年製作之13x11x22五顆單
位牙橋不在口中,且其中牙位13、22之牙齒斷裂僅殘餘
牙根,堪認原告13、22之牙齒斷裂及牙橋脫落,應係遭
系爭車禍撞擊所導致,亦足認原告口腔該區域亦為系爭
車禍撞擊導致受傷部位。再者,原告經歐嘉得牙醫診所
於111年9月7日拍攝電腦斷層進行全口檢查,車禍撞擊
區域,原告缺牙為上顎右側側門牙及左側正中門牙缺牙
(共六顆),有114年1月2日歐嘉得牙醫診所函文附卷可
參(本院卷二第127頁),與前開原有牙橋所在位置相
符,故原告主張其所受「缺牙為上顎右側側門牙及左側
正中門牙缺牙(共六顆)」之傷害,係因系爭車禍所造成
,堪認有憑。
⑶原告主張治療上開傷害需進行植牙,支出植牙費用750,0
00元,並提出歐嘉得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為證(
附民卷第13頁,本院卷一第125至135頁),應屬有據。
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診斷書費450元,未提出相關證
據佐證有此項支出之損害,難認有憑。
⒊薪資損失666,000元:
原告主張於系爭車禍前,每月薪資收入為66,600元,因系
爭傷害無法工作10個月,受有薪資損失666,000元等情,
並提出臺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永興商店薪資
證明書及臺東縣賓茂國民中學(下稱賓茂國中)在職證明
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本院112年交附民字
第5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9頁,本院卷一第137至139頁
)為證。經查:
⑴查原告於110年自臺東縣賓茂國民中學(下稱賓茂國中)
受領之薪資所得為122,200元,於111年1月至8月任職於
賓茂國中,擔任司機,薪資所得為一個月為6,600元,
有在職證明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本院卷一
第138至139頁)在卷可參,堪認原告於系爭車禍前,在
賓茂國中擔任司機月收入6,600元。至於原告主張其同
時在永興商店任職,每月薪資為60,000元,然其自陳永
興商店之負責人為其父,所提出之永興商店薪資證明書
(本院卷一第137頁),未記載任職期間,亦未提出其
他實際受領薪資之證明,無從據以認定原告於系爭車禍
每月領有永興商店給付之薪資60,000元。準此,堪認原
告於系爭車禍前,任職於賓茂國中擔任司機,月收入為
6,600元,應堪認定。
⑵又依前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住院期間需專人
照顧,出院後仍需復健及門診追蹤治療並建議一年內不
要搬重物及無法從事負重工作」,堪認原告因系爭車禍
出院後一年無法從事負重之工作,而原告之職業為司機
,工作內容無負重之需求,應無因系爭傷害而不能工作
之情形,則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10個月,受有
薪資損失乙節,難認有憑。
⒋增加生活上費用支出交通費66,357元:
⑴原告住院期間為111年8月1日至111年8月30日,有臺東馬
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9頁
),原告於該段期間應無交通費之支出。又兩造不爭執
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為60,000元,倘係由原告配偶即訴
外人林玉蘭(下稱其名)為原告看護,上開看護費用應
已包含前往醫院之交通費用,不得重複為請求。再者,
原告於111年8月30日出院後,已無受看護之必要,故原
告請求林玉蘭之交通費用部分,應非原告因系爭車禍而
增加生活上費用,故其請求應屬無據。
⑵原告於111年8月30日出院後,至台東馬偕醫院、元昌堂
中醫診所、景美醫院、建成中醫診所治療,且被告不爭
執原告於前開醫療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不爭執事項㈦
),依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於台東馬偕醫院就醫
期間為111年8月1日至113年8月28日(就醫地點為台東市
,見本院卷一第33、54、56、77至79、91、105至108、
114、118、121、124,本院卷二第15至23、79、83、87
、91至93、97頁)、至景美醫院就醫期間為111年9月5日
至112年1月3日(就醫地點為台北市,本院卷一第41至52
、72至76、89至90、97至98、105頁)、至元昌堂中醫
診所就醫期間為111年9月7日至111年11月11日(就醫地
點為台北市,本院卷一第67至69、93頁)、至建成中醫
診所就醫期間為111年10月1日至111年12月13日(就醫
地點為台北市,本院卷一第80至82、86至88、99至100
),堪認原告至前開醫療院所就醫之交通費用,為原告
增加生活上費用之損害。原告主張前開就醫支出之交通
費用:
①原告就其於111年8月30日至112年1月3日間,提出搭乘
松山-臺東之機票支出之費用共4,448元,有登機證2
紙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02、103頁),堪認係為往
返前開醫療院所而支出,原告請求4,448元應屬有據
。
②原告主張至台東馬偕醫院就醫,支出停車費20元,提
出台東馬偕醫院停車收據為證(本院卷一第116頁)
,應屬有憑。又原告主張其他就醫之交通費用,其中
被告不爭執原告新北市住家與景美醫院往來車資以18
0元計算,依前開就醫收據原告往返景美醫院就醫日
數共66日,則原告主張支出交通費11,880元(計算式
:66×180=11,880),堪認有憑。
③至於原告所提出之計程車收據(本院卷一第56至84)
,對照原告就醫日期,就醫地點包含臺東馬偕醫院及
景美醫院,前開收據之車號卻均為「TDL-7386」號,
且車資金額自115元至900元不等,金額不一且差距甚
大,前開收據是否確實為原告就醫而支出之交通費,
實屬可疑,尚難遽採。又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其至前開醫療院所就醫支出之交通費用數額,其請求
難認有憑。
④準此,原告主張至前開醫療院所就醫之交通費用共16,
348元(計算式:4,448+20+11,880=16,348),尚屬有
憑。
⑶原告自112年1月3日後,持續往返台東-台北至台東馬偕
醫院及歐嘉得牙醫診所進行治療,則其提出往返就醫所
支出之交通費用,包含機票、火車票及客運,共計12,0
88元,有登機證、客運收據、台灣鐵路車票在卷可參(
本院卷二第83、89、95頁),堪認係為往返前開醫療院
所而支出,原告請求12,088元應屬有據。
⑷綜上,原告請求增加生活上費用支出交通費28,436元,
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難認有憑。
⒌慰撫金500,000元:
⑴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
意旨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
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
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
⑵本院經參酌原告及被告自陳之學經歷、身分、地位及收
入狀況,並依職權調閱原告與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
查詢表(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
,請參見卷附上開查詢表及其等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見
本院卷二第74頁及限制閱覽卷),暨原告所受傷害之部
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400,000元之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尚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難認有憑。
⒍綜上,原告主張受有醫療費用175,271元、看護費用60,000
元、植牙費用750,000元、交通費用28,436元及非財產上
損害400,000元,共1,413,707元,應屬有據。
㈢又原告已獲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112,231元、58,615元、台北
市政府之假牙補助款合計90,000元,及原告給付之40萬元(
不爭執事項㈤㈥),所受損害業經填補共660,846元,尚有752
,861元之損害,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752,861元,應堪認
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項本文
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已於112年9月2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
附民卷第15頁),則原告請求自112年9月29日起算週年利率
為5 %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2,
861元,及自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
,本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依卷內資料,無其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將來仍非無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之訴訟費用,仍依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明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