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東簡字第27號
原 告 余冠榮
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蕭煇俊
複 代理人 石于芸
蔡佳鳳
張鈺雪
追加 被告 林張金枝
訴訟代理人 劉依萍律師
賴玠宇律師
追加 被告 蘇淑惠(即蘇吉祥之繼承人)
潘秋燕(即蘇吉祥之繼承人)
兼 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明華(即蘇吉祥之繼承人)
追加 被告 蘇家鋐(即蘇吉祥之繼承人)
黃慧慈
高文雄
高明雄
蔣美玉
高克武
高秋嵐
高明山
鄭凱倫(即夏玉英之承受訴訟人)
鄭祥龍(即夏玉英之承受訴訟人)
鄭家榮(即夏玉英之承受訴訟人)
高靖雯(兼夏玉英之承受訴訟人)
高鎮國(兼夏玉英之承受訴訟人)
夏微婷(即夏玉英之承受訴訟人)
高鈴芳
黃乙哲
黃慕茵
高國雄
高育誠(即高明成之繼承人)
高彩盈(即高明成之繼承人)
高彩綺(即高明成之繼承人)
邵雅倩
陽宜玲
陽以臻
陽宜芬
陽軍國
陽健維
蘇秀蘭
蘇秀妹
蘇琇芳
蘇蕙梅
蘇辰希
蘇惠珍
蘇佳妤
劉美英
劉嘉玲
劉嘉莉
劉嘉慧
王蘇興
王凱珍
王淑琳
蘇清海
蘇秀莉
陳蘇秀蘭
蘇秀花
王修妹
黃國偉
黃慧鈴
黃瑋琦
黃依婷
黃政明
張明里
張美雲
張秀英
張川義
曾裕文
曾于玲
張秀妹
蘇秀蓮
鄭珍妮
鄭靜雄
鄭志豪
鄭偉婷
鄭春花
鄭美花
郭榮華
郭金妹
許一郎
許俶萍
許偉翔
潘志偉
蘇志豐
潘志明
蘇靜如
高深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高健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玖萬貳仟陸佰參拾捌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又依同條第3項規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本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倘法院在客觀上可得依其職權之調查
,資以計算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不得謂訴訟標的價額不
能核定,縱當事人間均認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法院亦不
受其拘束,惟法院就該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保障當事人
之程序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12號裁定意旨參照)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原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明確或有誤者,仍得重行核定(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18號裁定參照)。次按鄰地通行
權之行使,為不動產所有人所有權之擴張、鄰地所有人所有
權之限制,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其不動產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不包括通行地應拆除
之地上物之價額);又其不動產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不明時
,應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有關他項權利價
值不明時,以供通行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
再以7年權利價值為計算標準核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
字第960號、104年度台抗字第176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
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
明如附表「起訴時訴之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一頁41),
嗣先後追加林張金枝等人為被告,並追加聲明。而其聲明嗣
經原告追加、變更及更正,其目前最新聲明如附表「變更後
訴之聲明」欄所示。原告未提出估價報告查報其所有土地通
行被告、追加被告所有或管理之土地及於被告、追加被告土
地開設道路所能增加之價額,依上開說明,參照土地登記規
則第49條第3項就地上權、不動產役權等權利價值估定之規
定,核原告於先位、備位及次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其所有坐落
臺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
在及被告、追加被告應容忍原告開設道路,雖係以一訴主張
數項訴訟標的,惟其訴訟之目的在使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得以
通行鄰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系爭土地因通行鄰地
所增價額為準。準此,本件應以系爭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加
之價值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9萬2,638元【計算式:(95元/平方公尺3482
.55平方公尺4%)=1萬3,234元,1萬3,234元×7年=9萬2,63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附表
起訴時之聲明 變更後訴之聲明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坐落同段94地號土地及被告黃慧慈所有坐落同段96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件地籍圖謄本紅色螢光筆示意範圍(實際得通行之道路範圍,以實際測量後之複丈成果圖為準),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應容忍原告通行該部分之土地,並不得在該部分土地上圍圍籬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先位聲明 一、追加被告潘秋燕、蘇明華、蘇家鋐、蘇淑惠應就被繼承人蘇吉祥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辦理繼承登記。 二、確認原告就下列地號土地之面積、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㈠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坐落臺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如民事更正狀附圖三(下稱複丈成果圖甲)代碼A1所示部分之土地(面積29.49平方公尺)。 ㈡追加被告林張金枝所有同段41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甲代碼A2所示部分之土地(面積293.16平方公尺)。 ㈢追加被告潘秋燕、蘇明華、蘇家鋐、蘇淑惠等公同共有同段91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甲代碼A3所示部分之土地(面積36.32平方公尺)。 ㈣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同段98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甲代碼A4所示部分之土地(面積0.37平方公尺)。 ㈤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同段99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甲代碼A5所示部分之土地(面積16.67平方公尺)。 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追加被告林張金枝、潘秋燕、蘇明華、蘇家鋐、蘇淑惠應將前項通行範圍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容忍原告開設道路以為通行,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備位聲明 一、追加被告高育誠、高彩盈、高彩綺應就被繼承人高明成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及同段9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辦理繼承登記。 二、追加被告鄭凱倫、高鎮國、高靖雯、鄭祥龍、鄭家榮、夏微婷等應就被繼承人夏玉英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陽宜玲、陽以臻、陽宜芬、陽軍國、陽健維、蘇秀蘭、蘇秀妹、蘇琇芳、蘇蕙梅、蘇惠珍、蘇佳妤、蘇辰希、劉美英、劉嘉玲、劉嘉莉、劉嘉慧、王蘇興、王凱珍、王淑琳、蘇清海、蘇秀莉、陳蘇秀蘭、蘇秀花、王修妹、黃瑋琦、黃國偉、黃慧鈴、黃依婷、黃政明、張明里、張川義、張美雲、張秀英、曾裕文、曾于玲、張秀妹、鄭志豪、鄭偉婷、鄭珍妮、鄭春花、鄭靜雄、鄭美花、蘇秀蓮、郭榮華、郭金妹、許一郎、許偉翔、許俶萍、潘志明、潘志偉、蘇志豐、蘇靜如等應就被繼承人蘇玉妹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辦理繼承登記。 四、確認原告就下列地號土地之面積、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㈠追加被告蔣美玉、高克武、高秋嵐、高明山、高明雄、鄭凱倫、高鎮國、高靖雯、鄭祥龍、鄭家榮、夏微婷、高鈴芳等公同共有之臺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如成功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7月2日複丈成果圖(下稱複丈成果圖乙)代碼A所示部分之土地(面積43.69平方公尺)。 ㈡追加被告高深海所有同段72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乙代碼B所示部分之土地(面積140.41平方公尺)。 ㈢追加被告蔣美玉所有同段73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乙代碼C所示部分之土地(面積27.93平方公尺)。 ㈣追加被告高深海所有同段75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乙代碼D所示部分之土地(面積202.53平方公尺)。 ㈤追加被告黃乙哲、黃慕茵分別共有同段76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乙代碼E所示部分之土地(面積1.21平方公尺)、代碼F所示部分之土地(面積2.08平方公尺)。 ㈥追加被告高國雄所有同段81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乙代碼G所示部分之土地(面積276.88平方公尺)。 ㈦追加被告高文雄所有同段50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乙代碼H所示部分之土地(面積67.55平方公尺)。 ㈧追加被告高育誠、高彩盈、高彩綺公同共有同段48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乙代碼I所示部分之土地(面積11.70平方公尺)、代碼J所示部分之土地(面積141.45平方公尺)、代碼K所示部分之土地(面積1.66平方公尺)、代碼L所示部分之土地(面積0.03平方公尺)、代碼M所示部分之土地(面積0.13平方公尺)。 ㈨追加被告林張金枝所有同段46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乙代碼N所示部分之土地(面積0.10平方公尺)、代碼O所示部分之土地(面積25.39平方公尺)。 ㈩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同段82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乙代碼P所示部分之土地(面積46.33平方公尺)。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同段83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乙代碼Q所示部分之土地(面積16.18平方公尺)、代碼R所示部分之土地(面積0.58平方公尺)。 追加被告高深海所有同段87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乙代碼S所示部分之土地(面積45.90平方公尺)、代碼T所示部分之土地(面積359.03平方公尺)。 追加被告高育誠、高彩盈、高彩綺公同共有同段90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乙代碼U所示部分之土地(面積31.27平方公尺)。 追加被告邵雅倩所有同段88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乙代碼V所示部分之土地(面積59.99平方公尺)、代碼W所示部分之土地(面積37.58平方公尺)。 追加被告陽宜玲、陽以臻、陽宜芬、陽軍國、陽健維、蘇秀蘭、蘇秀妹、蘇琇芳、蘇蕙梅、蘇惠珍、蘇佳妤、蘇辰希、劉美英、劉嘉玲、劉嘉莉、劉嘉慧、王蘇興、王凱珍、王淑琳、蘇清海、蘇秀莉、陳蘇秀蘭、蘇秀花、王修妹、黃瑋琦、黃國偉、黃慧鈴、黃依婷、黃政明、張明里、張川義、張美雲、張秀英、曾裕文、曾于玲、張秀妹、鄭志豪、鄭偉婷、鄭珍妮、鄭春花、鄭靜雄、鄭美花、蘇秀蓮、郭榮華、郭金妹、許一郎、許偉翔、許俶萍、潘志明、潘志偉、蘇志豐、蘇靜如所共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同段92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乙代碼X所示部分之土地(面積32.62平方公尺)、代碼Y所示部分之土地(面積39.08平方公尺)。 五、前項所示被告、追加被告應將前項通行範圍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容忍原告開設道路以為通行,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次備位聲明 一、確認原告就下列地號土地之面積、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㈠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坐落臺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如成功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7月18日複丈成果圖(下稱複丈成果圖丙)代碼C1所示部分之土地(面積33.64平方公尺)。 ㈡追加被告黃慧慈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丙代碼C2所示部分之土地(面積295.83平方公尺)。 ㈢追加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坐落臺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丙代碼C3所示部分之土地(面積8.50平方公尺)。 ㈣追加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坐落臺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丙代碼C4所示部分之土地(面積1.19平方公尺)。 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追加被告黃慧慈應將前項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容忍原告開設瀝青混凝土路面道路以為通行,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