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東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余冠榮
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鄭凱倫(即夏玉英之繼承人)
鄭祥龍(即夏玉英之繼承人)
鄭家榮(即夏玉英之繼承人)
高靖雯(即夏玉英之繼承人)
高鎮國(即夏玉英之繼承人)
夏微婷(即夏玉英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命承受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相對人鄭凱倫、鄭祥龍、鄭家榮、高靖雯、高鎮國、夏
微婷為追加被告夏玉英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追加被告夏玉英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14年4月19日死
亡,並由鄭凱倫、鄭祥龍、鄭家榮、高靖雯、高鎮國、夏微
婷(下合稱鄭凱倫等6人)繼承,此有卷附除戶謄本、繼承
人戶籍謄本可參(見本院卷五第93頁至第99頁),鄭凱倫等
6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由鄭凱倫等6人續行本
件訴訟。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