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訴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鄭素珍
鄭文霖
鄭素珠
鄭素琴
鄭坤誠(原名鄭文洲)
相 對 人 成奕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金城
相 對 人 杜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第19
31號),聲請人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觀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之修正理由可知,修正前該條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
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
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
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
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準此,法院裁定許可為訴
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自以原告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
且其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鄭素珍等與相對人成奕建設有限公司
等間確認界址事件,現由本院審理在案,該訴訟確認界址之
土地即相對人成奕建設有限公司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0地號土地及其上坐落之同段5749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土地
建物)已有出售之舉,為使第三人知悉系爭訴訟情形,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求准許就系爭土地建物,
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界址事件,現由本院以113年
度南簡字第1931號審理中,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卷宗,
核閱屬實。惟本案既係請求確認界址之訴,係基於確認之訴
法律關係,顯非本於物權關係而請求,並未涉及物權關係之
登記及變動,自不生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之情形,
亦不致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而受有不測損害之情事,尚難
認有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聲
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
定之要件未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洵
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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