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補字第385號
原 告 賴育霆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洪德清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起訴狀附圖所示之爐具4台返還,
而依原告所提加盟契約書記載「M:契約之終止:二、乙方欲中
途停止營業並呈報甲方獲准,爐具須由甲方強制每台5000元回收
(不得轉售他人)爐具以特製五代雙管爐為準」(調字卷第20頁),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計算式:4台5,
000元=2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