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補字,114年度,381號
TNEV,114,南簡補,381,2025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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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補字第381號
原 告 崔傳才
被 告 許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請求被告應將所承租之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依系爭房屋114
年期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繳款書所載之課稅現值應為新
臺幣(下同)106,300元。又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所欠租金6
6,838元,民國114年7月12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
得利5,160元(計算式:8,000元×20/31≒5,160元),及自114年8
月1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月應給付8,000元之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除原告所請求於114年8月4日起訴後
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核屬原告以一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
,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損害賠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外,其餘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之規定,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價額應予合併計算。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79,073元【計算式:系爭房屋114年課
稅現值106,300元+所欠租金66,838元+114年7月12日起至114年7
月31日止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8,000元×20/31)+114年8月1
日起至114年8月3日止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8,000×3/31)≒17
9,073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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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