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補字第369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張沛梵
被 告 林芃綺
林貴珠 籍設臺南市○區○○路0號0○○○○
○○○南區辦公室)
林美雲
林佳藝即林睿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
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
民事裁定同此見解)。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再按
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
,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查原告代位被代位人林朝龍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就林朝龍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分
割,並依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乃原告與林朝龍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林朝
龍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依此,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60,95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8,9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表
編號 土地 公告現值 / 平方公尺(新臺幣) 土地面積(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權利範圍 被代位人林朝龍應繼分 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35,448元 371.71 1/4 1/5 658,819元 存款 金額 公同共有權利範圍 被代位人林朝龍應繼分 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2 中華郵政公司臺南灣里郵局 10,354元 1/1 1/5 2,071元 3 元大商業銀行灣里分行 304元 1/1 1/5 61元 合計:660,951元 參考資料: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南司簡調字卷第6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