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方泓勛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8萬3000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01232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南簡補字第408號事
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
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
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
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
,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8272號債
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伊對第
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為強制執行,經
執行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01232號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伊已
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4年度南簡補字第408
號,下稱系爭異議之訴),爰依法聲請准供擔保停止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系爭異議之訴
卷宗查明,應堪認定。聲請人以其提起系爭異議之訴為由,
陳明願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核
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㈡、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因必要情形或依聲
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此項擔
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
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
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而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
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67號裁定意旨參照)。法
院以裁定命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
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
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3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執行債權
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致受償時間延後,
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
。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
賠償,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損害之賠償標準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審酌系爭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
之金額本息如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42萬9213元,屬
簡易案件,依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年2個月、第二審
為2年6月,再加計聲請人仍得提起上訴及加計行政作業時間
,推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期間以3年10個月為計
,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就可能遭受之遲延利息損害約為8萬2
266元【計算式:42萬9213元×5%×(3+10/12),元以下四捨
五入】。是本院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損害
之供擔保金額應以8萬3000元為適當。
㈣、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柯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于子寧附表:
編號 類別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金額(新臺幣,四捨五入) 1 本金 12萬5903元 2 利息 98/8/27 114/9/21 (16+26/365) 14.99% 30萬3310元 合計 42萬921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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