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聲字,114年度,43號
TNEV,114,南簡聲,43,2025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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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洪翊翔

相 對 人 邱雯宣汪喵歡樂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
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
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
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
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
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
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
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亦有明定。所謂「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係指強
制執行事件已繫屬於執行法院而言,若強制執行程序尚未開
始,當事人即無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餘地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聲請人名義簽發之本票1紙(下
稱系爭本票),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4
年度司票字第1018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下稱系爭裁
定),惟系爭本票並無聲請人之蓋章、手印,亦未經見證人
簽名,形式上已有重大瑕疵,且聲請人係在毫無選擇下被迫
簽署,系爭本票應屬無效,聲請人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爰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惟查,系爭裁定僅係本票裁定,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地院民
事執行處查詢案件繫屬情形,查無受理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
行事件,聲請人復表示沒有收到強制執行事件相關通知等語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憑,自難認相對人已持系爭本
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依前開規定及說
明,系爭本票裁定之強制執行程序既尚未開始,自無裁定停
止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即有未合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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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