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997號
原 告 蔡宗憲
被 告 陳彩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1,5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
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兩造前為夫妻
關係,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然於民國101年間經本院判決
離婚,並於102年2月26日為離婚登記。離婚後,原告念及兩
造前為夫妻之情誼,且考量若要求被告搬離系爭房屋,被告
可能鬧事滋生事端,故未立即要求被告搬離系爭房屋,但並
未答應被告可居住至終老;初始6、7年間,兩造尚相安無事
,然近來若原告在外辦事較晚回家,被告即鎖住系爭房屋大
門不讓原告進入,甚至要求原告去住飯店,令原告無法忍受
,多次要求被告遷離系爭房屋,卻遭被告拒絕且惡言相向。
被告並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亦無占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
,卻拒不搬離該屋,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兩造前為夫妻關
係,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然於101年12月17日經本院家事
庭以101年度00字第000號判決判准離婚,並於102年2月26日
為離婚登記,原告多次請求被告搬離系爭房屋,卻遭被告拒
絕,被告現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房屋等情,有系爭房屋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本院101年度00字第000號判決(見本院卷第
15至17頁、第19、20頁)及被告戶籍資料在卷可佐,且被告
就原告前揭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然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為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正。被告既有占用系爭房
屋之事實,卻未舉證證明其占用該屋有何合法權源存在,則
原告身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依上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
告預供擔保如主文第3項後段所示之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係 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程序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 知,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