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4年度,985號
TNEV,114,南簡,985,20250905,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985號
原 告 鍾伊恬

被 告 江承恩
訴訟代理人 林志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14年度重簡字第699號裁定移轉管轄而來,本院於民國114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0日某時許於臺南市○○區○○
○號貨運站,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
11日透過社交軟體FACEBOOK向伊佯稱欲購買伊所出售之網路
商品等語,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
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4萬9946元(下稱系爭款項)至系爭
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致伊系爭款項之損害。爰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9946元。
二、被告則以:伊因於網路出售商品,遭對方詐騙2萬2990元後
,復被對方詐騙交出系爭帳戶資料,伊亦為詐騙之被害人,
所涉刑事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693號(下稱系爭偵查案件)為不
起訴處分,該處分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伊具有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且伊與原告素不相識,無從預見詐欺集團
會將系爭帳戶用於詐欺原告,無防範損害注意義務之可能性
,自不具可歸責於伊主觀要件。另本件應由原告就本件有何
不法侵害行為事實,其歸責性、違法性抑或是伊行為與原告
之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
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10日某時許,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於113年3月11日透過社交軟體FACEBOOK
向伊佯稱欲購買伊所出售之網路商品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共計14萬9946元至系爭帳戶
等情,有系爭帳戶明細可參【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案偵查卷(下稱刑案警卷)第6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系爭偵查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
其受有系爭款項損失,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
償責任云云,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
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而不及
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
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
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
受損害之目的。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
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
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
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
,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
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5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受侵害之「金錢財產權」,
既指其匯入系爭帳戶進行投資所受詐騙之損失(即系爭款項
),性質上乃屬純粹經濟上損失,而非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
利,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保
護之範圍。故原告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
應賠償系爭款項,已失所據。
 ⒉況被告係於拍賣網站露天市集販賣二手鋼將98KAWM(水彈槍
),於113年3月10日某時許,暱稱「陳小蕾」之人向被告表
示「我現在下標」、「怎麼不能結賬 你看看」、「一下標
就提示賣場尚未更新升級導致無法完成交易」、「你點進去
讓客服幫你更新一下為什麼不能下標結賬」、「還是你處理
一下我在進行下標吧」、「你點進去找專屬客服處理一下,
進程比較快」、「還是不行啊,顯示那個啊」、「你要點擊
這個找專屬客服處理,幾分鐘就好了」等語,並提供網址予
被告處理,後又一位暱稱「銀行專員:林嘉偉」之人再請被
告依約匯款1萬6985元、6005元(即共計2萬2990元)至其提
供之帳戶,以進行其所謂之金融開通服務,後續又介紹暱稱
「專員李筱華」要求被告提供系爭帳戶進行加密處理,並稱
「此卡僅供發卡行更新數據做使用」、「我跟發卡行交代」
、「發卡行收到 我會第一時間跟你說」、「明天會有手機
簡訊通知」、「江先生,發卡行已經在更新數據,有發簡訊
通知,內容有不清楚的話你再聯絡我,這是更新的作業流程
」等語,有其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刑案警卷
第91至92頁),是被告辯稱其係因網路出售商品,而誤信對
方詐術遭詐騙2萬2990元後,復被詐騙而交付系爭帳戶等語
,尚非無據。且被告所涉之刑事案件亦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
以系爭偵查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可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簡字第699號卷第15至17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據此,被告既係因
於網路出售商品遭詐騙系爭帳戶資料,實難認其有何故意或
過失之侵權行為。又原告亦未據舉出任何事證可佐被告有何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或違反何種保護
他人之法律而致生原告之損害,是原告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994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經本院審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附表: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3月11日14時42分 4萬9981元 2 113年3月11日14時43分 4萬9982元 3 113年3月11日14時45分 4萬9983元 合計 14萬9946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