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4年度,966號
TNEV,114,南簡,966,2025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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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966號
原 告 范瑞娥
訴訟代理人 王泰翔律師
複代理人 張喬婷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被 告 徐常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萬80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8日11時36分前某時許,以
提供一個帳戶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將
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年底透過網路結識伊,並互加
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發送訊息向伊佯稱:可投資基金獲利
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4日9時50分許匯款37萬8
000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致伊受有37萬8000元
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7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 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



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有明定。㈡、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06 號、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38號判決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罪,而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刑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且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可參(本院刑事庭12年度金簡字第406號花蓮 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刑案偵查卷第7、23頁)。原告就主張之 上開事實,均援引用刑事判決之證據,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㈢、又被告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行為,致原告陷於錯 誤而交付37萬8000元,受有金錢之損害,已如前述,原告具 狀訴請被告賠償所受損害金額即37萬8000元,該民事起訴狀 繕本於114年7月14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15頁),是原告併 請求被告應自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5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柯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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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