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4年度,943號
TNEV,114,南簡,943,202509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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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943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鄒慶龍

林志維
被 告 顏嘉威律師即蔡松穎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蔡松穎之遺產範圍内給付原告新臺幣1,22
8,5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8,11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蔡松穎之遺產範圍内
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繼承人蔡松穎於民國111年11月2
8日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5,644,000元,到期日為113
年5月21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屆期期為付款
之提示,尚積欠1,228,500元,迭經催討未獲置理。承上,
為擔保票款債務,另有徵提蔡松穎名下嘉義縣○○鄉○○○段○○○
段000地號之土地設定第一、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在案。
蔡松穎已經死亡,各順位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1
3年度司繼字第124號裁定選任顏嘉威律師為蔡松穎之遺產管
理人。依票款請求權,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之陳述:對於原告請求為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于原告依訴 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他項權利 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司法院家事公 告查詢資料為證,且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對原告之請 求為認諾,依上開規定,本院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其敗訴 之判決。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管理



被繼承人蔡松穎之遺產範圍内給付原告1,228,500元及自113 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認諾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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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