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919號
原 告 羅建興
被 告 陳加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56號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
作為人頭帳戶提領贓款,竟仍於民國113年3月13日19時23分
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臺銀帳戶)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柏」
之詐欺集團成員。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
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臉書社團「蘇松平不蝕本臉書團
」刊登投資廣告,經原告點擊廣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
LINE暱稱「陳暮雲」等人名義向原告佯稱:下載「紅榮」AP
P投資股票賺錢,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3年3月29日10時2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5
萬元至被告臺銀帳戶。嗣原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經警查
獲上情,被告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上開所為,係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共同對原告為詐欺侵權行為,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
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賠償45萬元及利息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職權調取113年度金訴字第28
64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經判決
成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
0元折算1日等情,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
3年度偵字第18033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114年度南司簡調
字第633號卷第13至45頁),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
之結果,認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其臺銀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致原
告遭詐騙而受有45萬元損害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
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查被告明知將其臺銀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很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仍提供上開帳
戶資料任由他人使用,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持之詐騙
原告匯款45萬元,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
明,被告自應與詐欺原告之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㈢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亦為同法第233條第
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依上開規定
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
25日(送達證書見114年度附民字第56號卷第15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
,及自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上開勝訴部分,雖經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
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
判,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項
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無其他訴
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