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909號
原告 曹睿達
被告 羅蕙如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
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意,分別於民國112年2月23日、11
2年3月1日之某時許,將其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系爭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等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蔣有為」之詐騙集團成員。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於收取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
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向原告詐稱經營電商平台可以賺錢云
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41,00
0元至系爭帳戶內,嗣原告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
查,始悉上情。本件原告因被告與詐欺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
之行為,共計受有141,000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所受財產上之損害14
1,000元,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系爭帳戶是我的沒有錯,我是被人家利用,我的 確有提供帳號,目前在易服勞役,我沒有工作,沒有辦法還 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因被詐騙而匯款141,000元至被告申設之系 爭帳戶之事實,業據提出對話紀錄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匯款紀錄截圖為 憑,並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08號刑事簡 易判決書在卷可稽,而被告亦不爭執提供系爭帳戶供他人 使用,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將其所申辦之系爭帳戶資料,提供 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原告之匯款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被 告雖非實際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惟其提供系爭帳戶之行 為,係對詐騙集團詐欺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仍構成幫助 詐欺,依上開規定,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並與詐騙 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雖以現在沒有辦法還 錢云云置辯,惟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其得拒絕賠償之法律 上理由,自不足採。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 償其所受損害141,000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141,0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2,15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