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南簡字第84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穆信堅
張月瑜
被 告 蕭玉汝
沈珮娸 住○○市○區○○路000巷0號0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南簡字第848 號撤銷贈與事件,於中華民
國114 年9 月2 日下午3 時31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簡易第2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雯娟
書記官 朱烈稽
通 譯 李冠廷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原告歷次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 執字第20325 號債權憑證、蕭玉汝財產所得清單、中華民國 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 年司執 字第27309 號扣押令、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異議狀、 公司抄錄影本各1 份為證,且有卷附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113 年12月19日台壽字第1130055854號函在卷可憑,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3 項規定視 同自認,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
三、然按114 年6 月3 日增訂之保險法第123 條之1 規定:「要 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 額未逾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6 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
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主管機關為推動提升基本保險保 障政策,公告之人壽保險契約,其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 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29 條之1 規定:「要保 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 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32 條之1 規定:「要保人 為債務人之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 制執行之標的。」可知上開規定之人壽保險契約、健康保險 契約及傷害保險契約,均不得作為債權人請求扣押或強制執 行之標的,則屬於上開保險契約範圍之債務人變更要保人之 行為,縱為無償行為,亦無侵害其債權人之債權可言,其債 權人自不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變更要 保人之行為及請求回復債務人為要保人。
四、經查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雖於112 年8 月9 日從蕭玉汝變 更為沈珮娸,系爭保險契約不知其為何種保險,惟系爭保險 契約若屬健康保險或傷害保險,依保險法第129 條之1 、第 132 條之1 規定,其解約金債權或價值準備金債權,均不得 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原告即不得對系爭保險契約之 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聲請法院扣押或強制執行。又系爭保險 契約若為人壽保險,然6 個直轄市政府所公告114 年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中最高標準之臺北市為新臺幣(下同)2 4,455元,為本院職務上所知,其6 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為1 46,730 元(24,455元×6個月=146,730 元),而系爭保險契 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之金額為29,817元,未逾 146,730 元,依保險法第123 條之1 第1 項規定,亦不得作 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參照首揭說明,堪認被告間變更 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之行為,並無侵害原告之系爭債權,原 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變更系爭保 險契約要保人之行為並將其要保人回復為被告蕭玉汝。原告 主張被告間變更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之行為有害及原告之系 爭債權,原告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請求撤銷及回復原狀 云云,要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 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由被告蕭玉汝變更為 被告沈珮娸之行為,及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回復為被告 蕭玉汝,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朱烈稽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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