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4年度,840號
TNEV,114,南簡,840,2025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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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840號
原 告 蔡秉紘
被 告 許彩

訴訟代理人 楊凱能
林家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0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89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下午18時3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中西區中北拖吊
場旁巷子,過失撞擊原告所有熄火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損。
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⒈系爭汽車交易價值貶損新臺幣(
下同)92,000元: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而受損,縱經修復,
因遭被告撞擊後,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之車輛相較,
交易價額自有所落差,經鑑價師雜誌社鑑定後,認定系爭汽
車受有交易價值貶損92,000元之損害;⒉鑑定費用8,500元;
⒊無法使用系爭汽車之所失利益27,500元:即原告因系爭汽
車受損受有不能正常使用之損失,於該車維修期間114年1月
3日起至114年1月14日止共計11日,以每日2,500元計算共為
27,5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
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無意見,但無法提出具體 理由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 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過失侵權行



為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汽車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永驊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公司(下稱永驊公司)服務維修費清單等 為證(見南司簡調卷第25、27、29、31、71至73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閱本件事故調查資 料(見南簡卷第33至46頁),核屬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有過失,且與系爭汽車受 損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㈡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次就損害賠償 範圍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 下:
 ⒈系爭汽車交易價值貶損新臺幣(下同)92,000元及鑑定費用8 ,500元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將 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 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 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 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 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交易價值貶損不以必須具體交 易為限。又車輛被毀損時,縱經修復完成,惟在交易市場上 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 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 落差,被害人因而受有事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是被 害人如能證明其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護費用 時,就其差額自得請求賠償。
 ⑵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後仍受有交易價值 減損92,000元之損害乙節,業據其提出鑑價師雜誌社出具之 PricePro鑑價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為證(見南司簡調卷 第33至67頁),該報告所載鑑定意見為:系爭汽車新車價為 108.8萬元,正常車況市值價格為92.5萬元;系爭汽車「1. 左前車門更換,2.左後車門更換」,非屬「重大事故車」; 左前車門更換折損比例5%,左後車門更換折損比例5%,共計 折損比例10%;修復後市值價格約83.3萬元,事故折損價格 為9.2萬元。堪認系爭汽車雖經修復,仍因本件事故致交易 價值貶損92,000元,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即應准許。 ⑶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 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



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 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 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99年度台 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因委託鑑價師 雜誌社鑑定系爭車輛車價折損金額,而支出鑑定費用8,500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鑑價師雜誌社收據為憑(見南司簡調卷 第69頁)。審酌車輛市場價值之減損,一般人未必具備此類 知識,而有賴於專業人員加以鑑定、評估始能查知,是依前 開說明意旨,原告支出之鑑定費用8,500元,堪認為其證明 本件損害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則原告此部分請求 亦屬有據。
 ⒉無法使用系爭汽車之所失利益27,500元部分: ⑴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汽車為一般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且通常 為行動之依賴者,故就系爭車輛修理期間所受使用利益之損 害,於合理且必要範圍內,請求權人得請求加害人損害賠償 ,以回復損害發生前應有狀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 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汽車於本件事故後,於114年1月3日起至114年1月 14日止由永驊公司進行維修共11日,除有原告提出之永驊公 司服務維修費清單可稽(見南司簡調卷第71至73頁),並有永 驊公司來函在卷可憑(見南簡卷第27至31頁),堪認為真實。 而原告主張其於維修期間不能正常使用系爭汽車,如租賃同 型汽車,每日為2,500元,亦據原告提出出租價格查詢為證 (見南司簡調卷第75頁)。從而,系爭汽車既因本件事故而 有進廠維修之必要,受有使用利益之損害27,500元(計算式 :2,500x11=27,500),則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 此部分請求即得准許。  
 ⒊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2,8000元(計算式:92,000+8,5 00+27,500=128,000)。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所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128,000元,應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依



前揭說明,原告請求上開數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岳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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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康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