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4年度,799號
TNEV,114,南簡,799,2025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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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799號
原 告 陳全福

訴訟代理人 陳進冬
被 告 林志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名義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持有
附表所示即共同發票人為原告、發票日期民國113年11月12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0,000元、未載到期日、票據
號碼CH131993之本票壹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713號民事裁定
准許在案,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
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
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訴外人陳品浩共同發票之系爭本
票,並進而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獲准(案號:
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713號),然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
陳全福」之簽名、身分證字號、住址都不是原告所為,指印
也不是原告所蓋,原告亦未曾授權他人簽立系爭本票,且不
認識被告,兩造間更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是系爭本
票是否真正,是否為發票人或有權者所製作,應由執票人
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提起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
證責任。次按,於票據上簽名者,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固
應依票載文義負責,惟此簽名須為本人親簽,始足使之負
擔票據債務。又票據上票據債務人簽名、印文之真正,亦
即票據上簽名確為票據債務人所親簽、票據上印文確為票
據債務人所親蓋等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70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參考)。
(二)經查,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
行,經准許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閱114年度司票字
第1713號民事聲請卷宗核閱無誤,而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
發票人簽名真正,自應先由被告就票據真正負舉證責任,
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復經
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案卷,依卷內所附被告提出系爭本票影
本上發票人欄下之原告「陳全福」簽名,及身分證字號、
住址之筆跡,經與原告當庭書寫之同款文字,以肉眼比對
,二者字跡在結構及型態上,包含簽名筆序、收筆、筆力
及筆劃等細部特徵均有不同,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原告
姓名等文字非原告所簽寫等情,即非無據。此外,被告又
未能提出其他得以證明確係原告親自或授權簽署之證據,
即不足認定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原告自無庸負擔共
同發票人之票據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其
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如主文第一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台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001 113年11月12日 60,000元 未載 CH1319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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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