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4年度,717號
TNEV,114,南簡,717,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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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717號
原 告 鄭宇呈(原名鄭凱倫)

被 告 童威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間簽訂影片拍攝合約(下
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為其拍攝推廣影片,1
個月8支,共計6個月,總價金新臺幣(下同)240,000元(1
個月40,000元),合約期限自112年10月25日起至113年4月2
5日止,被告應於簽約當日支付本案費用50%簽約金即120,00
0元,剩餘50%應於影片上線後3日內支付完畢。然被告於簽
約日並未支付任何費用,擅自改為月結制度,前2個月各支
付40,000元共計80,000元,且遲未提供協助拍攝日期,拖延
拍攝流程,甚至多次敷衍、失聯,以各種理由不參與拍攝,
原告為履行合約,數度透過LINE聯繫被告協調排程,皆遭推
辭,被告已構成重大違約,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合約,爰依民
法第227條等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因違約所生之損害即合約
餘款160,000元(計算式:240,000-80,000=160,000)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約當時已協商劃掉「乙方於合約簽署當日
支付本案費用50%簽約金……」此條款,並非被告擅自更改
月結制度。被告已支付80,000元予原告,否認原告主張被告
以各種理由不參與拍攝之事實,原告與被告約好時間,卻多
次以要為某立委拍攝影片,或是睡過頭為理由未到場拍攝,
且原告亦未依約於「方形&娜娜」社群平台進行公開推廣,
已違約在先,被告主張終止系爭合約,故被告無支付後續款
項。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約定,尾款支付係以影片完成為
條件,原告未完成全部影片,被告已經找別人拍攝,依系爭
合約第5條第2項約定,未完成工作就不能請求報酬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兩造於112年間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
為其拍攝推廣影片,1個月拍攝8支,共計6個月,總價金2
40,000元(1個月40,000元),合約期限自112年10月25日
起至113年4月25日止,業已拍攝16支影片,被告已支付80
,000元予原告等情,有系爭合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14
年度南司簡調字第432號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21至23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
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契
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
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解除權
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分別為民法第227條、
第254條、260條所規定。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
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
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
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工作需
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
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
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
解除而生之損害,分別為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
第507條所規定。又依民法第507條就「定作人之協力及不
為協力之效果」所為之規定加以觀察,必須該工作需定作
人之協力始能完成,且其於承攬人所催告之相當期限內未
為協力行為者,承攬人方得解除或終止契約。倘承攬契約
之內容係包括數個可獨立施作之項目,而其中需定作人之
協力部分,並不影響其他部分工作之進行及完成者,解釋
上即不容承攬人任意以契約中之一部分需定作人之協力而
未協力致該部分不能施作,率爾就無需定作人為協力仍可
完成以達該部分契約目的之工作,坐使其不完成再執為其
無可歸責之藉口(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15號裁判意
旨參照),易言之,必須該工作需定作人之協力始能完成
時,再經承攬人定相當期限內要求定作人為協力行為,定
作人仍未於期限內為協力行為後,承攬人方得解除或終止
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
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原告係以被告遲未提供協助拍攝日期,拖延拍攝流程,
甚至多次敷衍、失聯,以各種理由不參與拍攝,原告為履
行合約,數度透過LINE聯繫被告協調排程,皆遭推辭,被
告已構成重大違約為由,主張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損害賠
償,然為被告所否認,是觀之上揭規定及說明,應由原告
舉證證明被告有其上揭所稱重大違約之情事。然查,觀諸
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早上可以嗎/約人。被告
:早上不行…原告:那下周一呢/多拍幾隻。被告:我星期
一很忙,不然就是禮拜一下午。原告:好啊。【2024年1
月8日】原告:童,你今天有約到人嗎?被告:有,你都
不接不回。原告:幾點/你可以留言阿。被告:上禮拜約
的。原告:幾點。被告:還是看你的時間什麼時候可以/
我們是在車廠,你現在過來我也怕你太趕。原告:你們有
辦法人到齊就先拍嗎/因為賴清德來,要跟陳亭妃掃街/我
結束過去教你剪。被告:先暫停吧!你先忙選舉。【2024
年1月13日】被告:我剛整理完,怕過去太久,不好意思
。原告:好,我跟他說。被告:讓你們等我、我會不好意
思。原告:…你沒來才會不好意思。被告:哈哈哈,我過
去至少要半小時餒!我會怕你們就散光了/我現在出發。
原告:好/528包廂/15樓。被告:我終於找到位置。【202
4年1月19日】被告:今天10:30車廠唷/哈囉哈囉……原告
:童/你不是約不到人嗎?/還是我帶素材去教你剪片/所
以理髮師他們又可以拍了嗎?被告:約好時間就是要拍,
一而再再而三的改時間,今天取消吧!我跟大家說下次!
……原告:我知道約好會要拍呀,但是美髮設計師不是跟你
說過年前不可以嗎?被告:我們大家約好時間就要拍,不
然一直改時間,感覺也不好。原告:所以設計師又可以嗎
?被告:他們不拍沒關係呀!我有約其他人。原告:哦哦
原來。被告:我們都解散了!原告:我不知道你有約其
他人/抱歉/可能以後我們約的時候說清楚一點好了/因為
我誤會……疏忽啦/不是故意的/接下電話/好,我知道現可
能有情緒不想接。被告:嗯。原告:我覺得是約人跟溝通
產生了問題……【環保娛樂自媒體群組/2024年2月22日】原
告:@環保小童,童童,所以現在是??不是說要約?被
告:@鄭方形,我剛回台灣,下禮拜看你哪一天有空我們
來拍,除了星期一以外」等語(見本院卷第27至49頁),
據此可知,當時係兩造間就拍攝時地常未能達成一致,或
雖已約定拍攝時地,卻因一方之因素以致無法順利拍攝,
然兩造仍尚有再另約時地拍攝之意思,但嗣後均未能再次
協商出拍攝時地,始有本件糾紛,衡諸此情,被告是否有
原告所稱之重大違約情事,實非無疑,況縱認被告確有未
為協力行為之情事,然原告並未曾催告被告應於相當期限
內為協力行為,是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要無據上揭
規定主張終止或解除系爭合約,並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權
利。
(四)復查兩造既均有終止契約之意思,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69頁),是應認系爭合約因兩造合意終止而嗣後
失其效力。再查系爭合約係約定1個月拍攝8支影片,共計
6個月,總報酬240,000元(1個月40,000元),且業已拍
攝16支影片,被告已支付80,000元等節,業如前述,據此
,足徵系爭合約係約定共拍攝48支(計算式:8×6=48)影
片,則拍攝每支影片之報酬應為5,000元(計算式:240,0
00÷48=5,000),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
,則原告已拍攝16支影片,是其應得之報酬為80,000元(
計算式:16×5,000元=80,000),然被告既已支付80,000
元,則原告自無因被告積欠報酬而有所損害,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違約為由而片面終止系爭合約,既屬
無據,且亦難認原告有何損失,是原告要無依據首揭規定請
求損害賠償之餘地,則其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即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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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