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681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葉特琾
被 告 鄭鈺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承保被保險人謝寶儀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保險。民國112年12月2
8日17時40分許,訴外人陳逸倫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南
市安南區樂活十八街與樂活二十六街口時,適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汽車(下稱肇事車輛),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碰撞系爭車輛造成損害(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詎料肇
事車輛之駕駛竟於肇事後逃逸,致其姓名不詳。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5項規定:「第一項及
前項肇事逃逸案件,經通知汽車所有人到場說明,無故不
到場說明,或不提供車駕駛人相關資料者,吊扣該汽車牌
照一個月至三個月。」被告為BMT-9980號肇事車輛之所有
人,應該知悉肇事當時駕駛人相關資料,且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但書規定,舉證責任之分配,被告有舉證肇事當
時車輛駕駛人之義務。被告既不能舉證證明肇事車輛非被
告駕駛,應認為被告即為駕駛人,被告應負有過失損害賠
償責任。按民法第191之2條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同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系爭車輛送廠修復必要費用全部為新
臺幣(下同)543,900元,其中零件部分486,000元、烤漆
20,500元、工資37,4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
人495,000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於保險
理賠給付範圍內取得代位求償權,並依民法第191條之3、
第213條第3項規定向被告訴請損害賠償。
(三)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問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汽車保險理算書、理賠申
請書、駕駛執照、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憑。惟查:
⒈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為肇事車輛之
駕駛人,然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
取系爭車禍事故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系爭車輛之駕駛人
陳逸倫於警詢時陳稱:「(問:警方於現場車禍處理完畢
後,你向警方表示鄭鈺瑩非BMT-9980號自小客車駕駛,是
否屬實?)屬實。(問:當時警方於現場處理車禍並詢問
駕駛人為何人,鄭鈺瑩自稱BMT-9980號自小客車的駕駛,
你為何沒有表示異議?)因為警方還沒有到達現場時,她
向我苦苦哀求,拜託我向警方說BMT-9980的駕駛是她,因
為真正的駕駛被通緝,所以才拜託我。(問:事故發生當
下你是否知道BMT-9980自小客車駕駛為何人)我不認識真
正的駕駛為何人。…(問:你是否知道事故發生後,鄭鈺
瑩是坐在BMT-9980自小客車的何處?你如何知道?)她是
坐在副駕駛座。因為她有搖下車窗跟我對話。」;另被告
於警詢時則稱:「(問:你於何時?在何處?駕駛何種車
?與何車發生交通事故?)我於112年12月28日17時許坐
在自小客車BMT-9980號的副駕駛座,於樂活十八街與樂活
二十六街與一台小客車BSQ-8825號發生交通事故。(問:
交通事故經過情形為何?)當時駕駛座是我在舞廳上班的
客人,我們兩台車都在直走,自小客車BSQ-8825號車速蠻
快的,我們到路口減速時煞車不及就撞上來了。…(問:1
12年12月28日下午5時40分,於樂活十八街與樂活二十六
街口所生發之交通事故,自小客車BMT-9980號之駕駛人為
何人?年籍資料為何?)他是我客人,我不知道他的年籍
資料。…(問:你們當時駕駛的車輛車號為何?該車為何
人所有?)車號為000-0000號,車子是鄭世鴻的。鄭世鴻
是我朋友的弟弟。」等語,有調查筆錄可參(見本院114
年度南司簡調字第91號卷第71-80頁),訴外人陳逸倫與
被告在警局時之供述互核一致,應可採信,被告並非肇事
汽車之駕駛人。又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查詢,該局有無調查出肇事車輛之真正駕駛人,該局以
114年6月12日南市警三交字第1140362058號函檢送員警之
職務報告、調查筆錄,回復法院稱警方無法調查實際駕駛
為何人(見本院卷第19-33頁)。是依上開警方調查卷宗
、證人陳逸倫之證詞、被告於警局之證詞,均不能證明被
告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
⒉原告又主張如被告非肇事車輛駕駛,另有不詳之人為真正
駕駛人,被告與真正駕駛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云云。然查,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予
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
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發
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言。被告雖於系爭車禍
事故發生後,冒名頂替該肇事者,犯刑法之頂替罪,然冒
名頂替與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關係,被告就系爭交通
故之發生並無不法行為存在,原告主張被告與真正駕駛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應負連帶賠償之
責於法無據,為無理由。
⒊綜上,本件被告非駕駛人,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顯無故
意或過失,因此,原告所舉事證均無從證明本件車禍之發
生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造成,被告即無損害賠償責任可
言。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後所
支出之維修費用計495,000元,即屬無據。原告縱已給付
被保險人,但因被保險人並未對被告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
,原告亦無從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即毋
庸再行審酌。
五、綜上所述,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故
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權利行為,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
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之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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