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669號
原 告 真心聯合通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招雄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被 告 信鮮水產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仲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000號房屋,遷讓返還
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
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原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19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
年8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縮減為請求被告給付154萬元(即扣
除押租金4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9頁),核
其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合於前揭法律規定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9月14日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000號、0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並簽立「
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2
年9月14日起至122年12月31日止,被告應於每月10日前支付
按兩造間「增補特約」所載之租金(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7
年12月31日止之期間,每月租金為22萬元),被告並交付押
租金44萬元予原告。詎被告自113年7月份起即未依約繳交租
金,迄至114年3月止,已積欠原告198萬元【計算式:每月
租金22萬元×9個月=198萬元】,扣抵被告前已繳交之押租金
44萬後,尚積欠原告154萬元未清償【計算式:198萬元-44
萬元=154萬元】。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1項約定,以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催告其於7日內清償所欠租金,若被
告仍未清償,即以該7日期限屆滿之翌日作為終止系爭租約
之先期通知,並依民法第453條、第450條第3項規定,以該
先期通知1個月後之當月末日作為系爭租約之終止日。本件
起訴狀繕本於114年5月20日寄存送達被告,於000年0月00日
生送達效力,被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7日內仍未向原告為
任何清償,爰以7日期限屆滿之翌日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先
期通知,兩造租約於該先期通知1個月後之當月末日即114年
7月31日終止。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即無占用系爭房屋
之合法權利,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為此,爰依民法
第455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11條第1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15
4萬元租金及利息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
項、第2項及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其於112年9月14日與被
告簽立系爭租約,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約定租賃期間自
112年9月14日起至122年12月31日止,被告應按增補特約於
每月10日前支付租金,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7年12月31日止
每月租金為22萬元,被告並繳交押租金44萬元,然被告自11
3年7月起迄今均未依約繳交租金,經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
催告被告於7日內清償所欠租金,於114年5月30日送達被告
,仍未獲置理,原告爰以該7日期限屆滿之翌日作為終止系
爭租約之先期通知,經1個月後以該月末日即114年7月31日
作為系爭租約終止日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及增補特約
、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及被告繳納租金明細等為證,經核
無訛,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
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可採。被告既自113年7月起迄今
,均未依約繳納租金予原告,經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自113年7
月起至114年3月止共計9個月之租金,縱扣除被告前已繳納
之押租金44萬元,被告仍積欠達2個月以上之租金,且經原
告於本件起訴狀記載以該書狀催告被告於收受繕本後7日內
清償所欠租金,於114年5月20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
23頁),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然被告仍未於期限內清
償,是原告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主張系爭租約於114
年7月31日終止,自屬有據。兩造間系爭租約既已終止,系
爭租約第11條第1項復約定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時,應即將
系爭房屋返還原告(見114年度補字卷第21頁),則原告依
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及系爭租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
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被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及兩造間增補特約約定,應於
每月10日前繳納當月系爭房屋租金予原告,自113年1月1日
起至117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22萬元,惟其自113年7
月起迄今均未依約繳納租金,自113年7月起至114年3月止,
共積欠原告9個月之租金合計198萬元未清償,扣除被告前已
繳納之押租金44萬元後,仍積欠原告154萬元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前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認定如前,是原告依系爭租
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4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所欠租金,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均已屆給付期限,是原告依上開規
定,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31日(送達證
書見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自屬有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及系爭租約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154萬元暨自114年
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上開勝訴部分,雖經其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
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