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4年度,565號
TNEV,114,南簡,565,202509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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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字第565號
原 告 周熹
被 告 陳麗英(即黃怡嘉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甲○○為被告乙○○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
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項及
第178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被告乙○○業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4年4月4日死亡,
有戶籍謄本可憑(本院卷第85頁),本件訴訟因而當然停止
。又被告乙○○第一順位繼承人(即毛君瑜、梁允赫)均已拋棄
繼承,第二順位繼承人甲○○並未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有臺灣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7月13日公告、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7、81至88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3172號資料核閱無誤。惟甲○○並
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爰依前開說明,以裁定命甲○○為被告
乙○○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首開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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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