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550號
原 告 鍾炎蓁
居臺南市○區○○00街00巷0號0樓之00【送達地址】
被 告 蔡適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
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之2(編號6號
)之房間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2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騰
空遷讓返還上開房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3,06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2項原係請
求:「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200元,並自
民國112年9月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元
。」嗣於114年5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上開訴之聲明變
更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6,200元,及自113年7月1日
起至搬離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元。」核係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被告蔡適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12年7月1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原告
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之2(編
號6號)之房間(下稱系爭房間)出租予被告,雙方並約定
承租期間為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3年7月1日止、租金每月4,
000元,並應於每月15日前繳納。詎被告屢屢拖欠租金未按
時給付,僅繳納租金11,800元,尚積欠租金36,200元未繳納
;且系爭租約已於113年7月1日終止,惟被告於系爭租約終
止後仍未遷離系爭房間,自屬無權占有,爰依租賃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房間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
告,並給付所積欠之租金36,200元。
㈡又兩造間之系爭租約已於113年7月1日終止,業如前述,則被
告自此占用系爭房間即無合法權源,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占有系爭房間相當於祖金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之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間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4,000元,亦屬有據。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之2 (
編號6號)之房間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6,200元,及自113年7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
返還上開房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元。
二、被告蔡適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
LINE對話紀錄、系爭房間照片等件為證,互核相符;且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
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
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四、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返還租賃物部分: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
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
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
之租賃契約定有期限,並已於113年7月1日期限屆滿,未經
續約,雙方又無民法第451條所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
約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兩造間之租賃關係自已因期限屆滿
而消滅,則原告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騰空遷讓
交還系爭房間,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給付租金36,200元部分: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
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依原告與被告間之系爭
租約第4條之約定,系爭房間之租金每月4,000元,且租金應
於每月15以前繳納,而被告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3年7月1日
止(即租賃期間),僅繳納租金11,800元,尚積欠租金共36
,200元未繳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36,200元,
洵屬有據,亦應予准許。
㈢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按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他人之
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房屋所有權人受有
同額之損害,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房屋所有權人自得依不
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兩造之租賃關係
既因期限屆滿而消滅,已如前述,則被告於租約消滅後仍繼
續占有系爭房間,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並致原告受損,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
自113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間之日止,按照雙方原
約定之租金數額所受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自
113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間之日止,按月給付4,000
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已於113年7月1日因期限
屆滿而消滅,而被告迄今仍占用系爭房間,且尚有租金共36
,200元未繳納,則原告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租賃契約請
求權之法律關係、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
間遷讓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共36,200元;
暨自113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間之日止,按月給付4
,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 示。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 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裁判費經核為3,060元 ,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