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醫療費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4年度,545號
TNEV,114,南簡,545,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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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545號
原 告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

法定代理人 劉啓擧
訴訟代理人 王悅蓉律師
被 告 彭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3,311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46,02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197,203元,及自11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7,008元,及自113
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司
促卷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233,311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7頁)。核原告
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
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母親即訴外人黃桂月自111年10月1日起,至
原告處接受呼吸照護治療,尚積欠醫療費用233,311元,被
告對黃桂月負有扶養義務,依法應代為清償上開費用。為此
,爰依醫療契約、扶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資料、欠款 報表、黃桂月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司促卷第11頁至第17 頁、第31頁至第32頁)。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 之結果,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民事準備狀繕本於11 4年5月28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57頁),被告迄未給付, 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準備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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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