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4年度,268號
TNEV,114,南簡,268,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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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268號
原 告 李秉庭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複代理人 邵啟民律師
被 告 林佩真林華欽之繼承人



林佩舒即林華欽之繼承人


林麟鞣即林華欽之繼承人


林秀美

林貴美


林華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佩真林佩舒、林麟鞣應就被繼承人林華欽所有坐落臺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均8
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
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2,760元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被告負擔
訴訟費用金額部分,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林佩真林佩舒、林麟鞣、林秀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㈠權利人同意分割。㈡權利人已參加共有
物分割訴訟。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
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門牌號碼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以下
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房
地應有部分8分之7設定新臺幣(下同)25,000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保證責任臺南市第肆信用合作社,此有系爭房地之
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1、31、33
頁)。查抵押權人保證責任臺南市第肆信用合作社,經萬泰
商業銀行於民國87年4月13日併購,萬泰商業銀行又與中華
開發金控公司合併,並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故系爭房地目
前抵抵權人為凱基商業銀行。凱基商業銀行經告知訴訟而未
參加。參照前揭規定,抵押權人凱基商業銀行之抵押權僅轉
載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為兩
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由於共有人間就系爭房
地利用有諸多意見不符之處,為此迭生紛爭。兩造間依使
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
限。而系爭房地面積狹小,共有人眾多,原物分割將使系
爭房地太過細小而無法有效利用,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
24條請求變價分割系爭房地,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之。
(二)又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林華欽(應有部分8分之1)於起訴前
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林佩真林佩舒、林麟鞣,未辦理
繼承登記,併聲明其等辦理繼承登記等語。
(三)聲明:
  ⒈被告林佩真林佩舒、林麟鞣應就被繼承人林華欽所有坐
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
應有部分均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⒉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
建號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⒊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華榮:希望將持分出售他人,又系爭房地是老家,
希望能夠保留,所以希望向原告購買持分等語。
(二)被告黃林貴美則以:對原告請求沒有見,但若有人要買,
被告願意出售持分等語。
(三)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
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提起分割共有物之
訴,合併請求繼承人應先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
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
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1134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查林華欽為系爭房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均8分
之1,於本件訴訟繫屬前死亡,被告林佩真林佩舒、林
麟鞣為其繼承人,迄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房地第一
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
度南司簡調字第1303號卷第39-63頁),堪信屬實。準此
,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房地,併予請求被告林佩真、林
佩舒、林麟鞣就被繼承人林華欽所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8
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核與前開說明,亦無不合,應予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查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其使用目的,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分割之方法仍不能為一致之協議 等情,有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此部分 之事實堪可認定。從而原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以裁 判分割系爭房地,洵屬有據。




(三)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 共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 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 、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 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著有 91年度台上字第728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93年度台 上字第1797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北側臨寬約20公尺之○○路、東側臨寬約20公尺之○ ○路二道路,附近市況繁榮,系爭土地上有門碼號碼臺南 市○○區○○○路○段000號建物,屋況陳舊,一樓面積狹小, 二樓面積比一樓大,但看不出通往2樓之樓梯,目前無法 上二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在鐵門上張貼危險建築物緊急 評估危險標誌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測屬實, 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google街景翻拍照片在卷 足稽(本院卷77-8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   
  ⒉按系爭房地為二層樓之獨棟透天厝,僅有單一出口,此有 系爭建物公務用謄本、現場照片、google街景照片可參。 如以原物分割,不僅各共有人難以按其分得部分單獨使用 ,同時亦將使系爭房地細分,無法發揮整體經濟效用,   故依其性質及使用目的,如採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據上 ,本院審酌本件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目的、經濟 效益,兼衡各共有人意願、公平均衡原則等一切因素,認 如以變價方式分割,兩造均得依應有部分之比例受價金分 配,不致損及特定共有人之利益,且系爭房地如透過市場 自由競爭方式公開變價,由深知市場行情之投資者評估各 方面之利害得失之權衡,應可促使系爭房地之價值發揮極 大化,並使所有權歸屬之法律關係單純化,各共有人亦均 可視真實競價而產生市場行情參與買受,或於拍定後行使 優先購買權,以兼衡各共有人之利益。故以變價方式分割 系爭房地,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應屬兼 顧本件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兩造公平之分割方法。(四)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請求將兩造共有之 系爭房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予 以分配,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判 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760元(第一審裁判費); 又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分割方法



係由法院依法裁量,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本院審酌上情, 認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金額如附表所示,其 中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金額部分,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培馨附表: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及應分擔訴訟費用比例 林秀美 32分之7 林貴美 32分之7 林華榮 32分之10 林華欽之繼承人即被告林佩真林佩舒、林麟鞣 公同共有8分之1 李秉庭 8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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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