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71號
原 告 鄔彩香
被 告 劉思妤
兼訴訟代理
人 江翊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之308號房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114年3月11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700元。
二、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302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百分之30由被告甲○○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至2項得假執行。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甲○○起訴,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
:「一、被告及其配偶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3
08房屋騰空遷讓交付原告,並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至歸還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租金新臺幣(下同)3,700元(
電費1度5元計算)。二、賠償原告乙○○精神暨經濟損失共計
500,000元整。三、被告應將房屋恢復原樣,個人物品全部
清除外,且需清除所有塗鴉與噴漆。四、承項目三,被告未
清除前租金逐月持續增加(月租金3,700元整,房間用電1度
5元整)。」。嗣經原告多次變更訴之聲明,並追加被告甲○
○之配偶丙○○為被告,最後訴之聲明為:「一、被告甲○○應
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308號房騰空遷讓返還原
告,並自114年3月11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3,700元。二、被告甲○○應給付原告376,756元。三、被
告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123,244元。」(見南簡卷第22
3頁),被告甲○○、丙○○於原告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宿舍,內有3
1個房間)為財團法人天主教會臺南教區(下稱教會)所有,原
告向教會承租系爭宿舍並簽有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107
年7月1日至115年6月30日。原告將系爭宿舍之308號房(下稱
系爭308號房)於112年9月11日出租被告甲○○並簽訂租賃契約
,約定每月租金為3,700元,房間用電1度5元,惟被告甲○○
於112年12月11日起即未依約定繳納租金及電費。被告甲○○
迄今仍未將系爭308號房交還原告並返還鑰匙,致原告無法
使用系爭308號房。被告甲○○積欠原告系爭308號房自112年1
2月11日至114年3月10日(共15個月)之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55,500元,並積欠112年9月11日至114年3月31日之
電費7,600元。
㈡被告甲○○有如附表1所示編號1部分之侵權行為,原告因此支
出有如附表1所示編號1部分之鏡框毀損2,500元、醫療費用4
,302元費用,被告甲○○另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88,314元
;被告甲○○有如附表1所示編號2部分之侵權行為,導致房客
因為害怕而遷出,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
被告甲○○應給付損害賠償108,000元;被告甲○○有如附表1所
示編號3部分之侵權行為,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請求被告甲○○應給付清潔系爭308號房之環境整理與回
復原狀費用10,540元。
㈢被告甲○○及被告丙○○有如附表2所示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必
須支出如附表2所示合計123,244元,為此原告請求被告二人
應連帶賠償。
㈣並聲明:⒈被告甲○○應將系爭308號房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
自114年3月11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
700元。⒉被告甲○○應給付原告376,756元。⒊被告甲○○、丙○○
應連帶給付原告123,244元。
三、被告則以:
㈠308號房部分:被告沒有跟原告承租系爭308號房,被告有使
用上開房屋但只是用來進行靈修。依據原告與教會之合約第
3條,該約定不具一般商業性質,原告不得以任何方式改變
此精神,以遂一己之目的,所以原告不得出租,被告也不是
承租。早就已經遷出,但因為找不到原告,所以無法把鑰匙
交還原告。
㈡電費部分:因為我們沒有承租就沒有電費問題。
㈢否認有附表1所示編號1傷害原告之行為,否認有於113年6月3
0日毆打原告,這是原告片面之詞。附表1所示編號2部分也
否認。
㈣附表1所示編號3環境維護費用部分:這部分我們不承認。
㈤附表2所示編號1毀損攝影機鏡頭部分:不是我們做的。
㈥附表2所示編號2部分破壞電子鎖部分:我不瞭解,不是我做
的。看不出來有破壞門鎖的行為,門看起來是好的。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聲明第1項部分(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甲○○遷讓系爭308號房及不
當得利):
⒈原告與被告甲○○就系爭308號房成立租賃關係:
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
宿舍為教會所有,原告向教會承租系爭宿舍並簽有租賃契約
,約定租賃期間107年7月1日至115年6月30日;原告又將系
爭308號房於112年9月11日出租被告甲○○,並由被告甲○○簽
立天主教大專中心住宿登記表作為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約定每月租金為3,7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延長租約書(
見南簡卷第27頁)及天主教大專中心住宿登記表(見南司簡
調卷第17頁)為證,並有系爭宿舍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見另
案本院113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607號卷第105頁)、合約書(見
另案本院114年度南簡字第77號卷第29頁)可參,堪信為真實
。查系爭租約雖未明示契約性質,惟已明確記載「住宿費月
費3,700元」、「住宿約定」等,其契約真意顯然係原告將
系爭308號房出租予被告甲○○住宿使用,並約定被告甲○○應
按月給付3,700元之租金,核屬租賃契約之性質無疑。被告
雖辯稱依原告與教會簽訂之合約書第3條,該合約不具一般
商業性質,故原告不得出租云云,惟觀諸原告與教會簽訂之
合約書第3條,係記載:「委託目的:保持宗教誠信傳教實
質基本特質精神,本約定不具一般商業性質,乙方(即原告)
不得以任何方式改變此精神,以遂一己之目的」,僅指原告
與教會簽訂之上開合約書不具一般商業性質,並未限制原告
於承租系爭宿舍後不得將系爭宿舍再出租予他人,被告之答
辯已無依據,何況上開合約書既為原告與教會簽訂,被告並
非契約當事人,自無從援引上開合約書對抗原告,從而被告
辯稱與原告間並非租賃關係而未承租,即無依據。
⒉原告與被告甲○○就系爭308號房之租賃關係已經終止:
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出租人非因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
以上時,不得收回房屋,民法第440條第1、2項、土地法第1
00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甲○○就系爭308號房
成立租賃關係,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甲○○自112年12月1
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見南
簡卷第224頁),而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甲○○即113年12
月24日(見南司簡調卷第105頁)時,被告甲○○已積欠原告
租金超過2個月以上,且原告並未收取押金,即無擔保金抵
償問題,則原告本於上開規定終止系爭租約,即屬合法。原
告與被告甲○○就系爭308號房之租賃關係已經合法終止。
⒊被告甲○○應將系爭308號房遷讓返還予原告:
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甲○○就系爭308號房之租賃關
係已經合法終止,前已敘明,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甲
○○應將系爭308號房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是屬有據,應予准
許。被告雖辯稱早就已經遷出等語,惟原告稱被告並未交付
鑰匙也沒有做交接等語(見南簡卷第43至44頁),而被告亦自
陳因為找不到原告所以無法把鑰匙交還原告等語,堪認被告
甲○○未返還系爭308號房鑰匙予原告,原告仍無從就系爭308
號房為使用收益,系爭308號房事實上仍為被告甲○○占有使
用,從而被告甲○○仍應遷讓返還系爭308號房。
⒋被告甲○○應自114年3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308號房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700元: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
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後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
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
與被告甲○○就系爭308號房之租賃關係,已於113年12月24日
終止,前已敘明,則被告甲○○於113年12月24日後,即屬無
法律上原因而占有使用系爭308號房,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審酌系爭308號房之每月租金約定為3,700元,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應同此標準,則原告請求被告甲○○自11
4年3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308號房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
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㈡聲明第2項部分(關於原告請求114年3月10日以前被告甲○○就
系爭308號房之租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電費、故意
傷害原告之損害賠償、恐嚇房客導致房客遷出之損害賠償、
環境整理與維護費用):
⒈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系爭308號房自112年12月11日至114年
3月10日止之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5,5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甲○○自112年12月11日起即未給付系爭310號房
之租金,就此被告並未爭執,而系爭租約已經原告於113年1
2月24日終止,前已敘明,則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系爭308
號房自112年12月11日至113年12月24日止之租金,及自113
年12月25日起至114年3月1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
按每月3,700元計算,合計為55,500元(計算式:3,700x15=5
5,500),即屬有據。
⒉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系爭308號房自112年9月11日至114年3
月31日止之電費7,600元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系爭308號房自112年9月11日至114年
3月31日止之電費7,600元,雖提出系爭308號房電錶照片為
證(見南簡卷第139、141頁),並主張電費以每度電5元計
算。惟原告並未提出實際支付系爭308號房電費之證明,何
況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電錶照片,其上之日期均為原告自己填
寫,難以作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兼以原告主張電費以每度
電5元計算,更無依據,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
⒊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如附表1所示編號1部分195,114元:
⑴被告甲○○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甲○○基於傷害之侵權行為故意,在系爭308號
房前,接續持雨傘、拖把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
頸部鈍傷、背部擦挫傷、左上肢擦挫傷等傷害,業據原告提
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照片、本
院114年度易字第594號刑事判決(見南司簡調卷第21、31、
37頁;南簡卷第167至173頁)等為證。被告上揭行為經原告
提出傷害告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易字第594號刑事
判決判處:「甲○○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之罪刑。從而,本件被告甲○○
故意傷害原告之事實,堪以認定。原告即得本於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甲○○賠償。被告空言否認有對原告為
上開傷害行為,惟與前述證據表彰之事實不符,亦未提出有
利於被告之證明,其答辯尚不足採。
⑵就被告甲○○應負損害賠償範圍,分述如下:
①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鏡框毀損2,5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
照片、付款詳細資訊(見南簡卷第153、155頁)為證,應予准
許。
②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醫療費用4,302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
行動繳費查詢資料5紙為證(見南簡卷第157至165頁),應予
准許。
③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精神慰撫金188,314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原告因被告上開故意傷害行為受有身體傷害,在精神上
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
據。至原告雖稱因被告上開故意傷害行為而於113年12月確
診罹癌,個案管理師表示與壓力相關等語,惟未舉證以實其
說,尚難逕採。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公職人員退休,
現擔任宿舍管理員,收入每月約4萬元(含退休金),已婚
,子女均已成年無需扶養;被告甲○○為碩士畢業,工作是跟
丙○○一起接藝術創作案件,收入不固定,已婚分居中無子女
,暨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所載之所得及財產狀況
,並兼衡被告甲○○本件故意傷害行為之行為惡性程度及原告
所受身體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0
,000元為限,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予駁回。
⑶綜上,就附表1所示編號1部分,被告應賠償原告鏡框毀損2,5
00元、醫療費用4,302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合計36,80
2元(計算式:2,500+4,302+30,000=36,802)。
⒋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如附表1所示編號2部分108,000元:
原告主張被告甲○○因時常敲打房客窗戶,要求代為開門,11
3年10月28日晚上8時30分因為要求協助開門遭拒,蓄意追打
房客,導致房客因為害怕而遷出,並提出LINE訊息2紙(見
南簡卷第179至182頁)及原告所提光碟內資料夾名稱「0000
000」「甲○○0704」內影片名稱「恐嚇且試圖毆打住戶」及
「住戶拒絕開門被恐嚇」影片(見南簡卷第70頁)為證。惟依
原告主張之內容觀之,被告甲○○之行為係針對原告以外之住
戶為之,已難認係對原告所為之侵權行為,且原告未提出該
住戶係因被告之行為而搬離系爭宿舍之證明,更未提出原告
因該住戶之搬離而受有108,000元損失之證明,是原告此部
分請求舉證不足,不應准許。
⒌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如附表1所示編號3部分10,540元:
原告主張被告甲○○並未清理系爭308號房,原告為此尚須支
出清理系爭308號房內外之環境整理與恢復費用10,540元部
分,並提出照片(見南簡卷第193、195頁)為證。惟原告僅提
出上開費用之計算方式(見南簡卷第133頁),並未提出實際
支出費用之證明,且依原告所提出上開照片,系爭308號房
房門緊閉未見房內狀況,僅見房外狀況,則系爭308號房之
房內有無清潔整理必要,尚有可疑,至於房外雖可見有雜物
堆置,但是否為被告甲○○造成,亦未見原告舉證;從而原告
此部分主張難謂可採。
⒍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系爭308號房自112年9月11
日至114年3月10日止之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5,500
元,及附表1所示編號1部分之損害賠償36,802元,合計共92
,302元,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
㈢聲明第3項部分(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甲○○及被告丙○○連帶賠償
破壞攝影機鏡頭、破壞電子鎖之損失及裝設保全系統費用)
:
⒈原告請求被告甲○○及被告丙○○連帶賠償如附表2所示編號1部
分29,812元:
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有如附表2所示編號1之破壞攝影機鏡頭行
為,並提出照片(見南司簡調卷第39、41、47頁)、訊息截
圖1紙(見南簡卷第149頁)及發票(見南簡卷第147頁)為證。
惟上開照片僅為監視器被破壞後之照片,無法證明係被告二
人所為;而上開訊息截圖中,傳送訊息之人以英文記載訊息
內容:「Ms Teresa I'm sorry to bother your, but I ju
st saw that the guy from the third floor remove, an
alarm on the third floor and move the CCTV placement
.I want to confront him but I'm afraid.Thank you so
mueh.」,內容並未明確指稱係被告二人有破壞攝影機鏡頭
行為,且原告雖稱傳送訊息予原告之人為外國學生住戶,然
並無任何其他證據證明該人之真實身分,原告復未提出其他
證據,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之舉證尚有不足,尚難准許。
⒉原告請求被告甲○○及被告丙○○連帶賠償如附表2所示編號2部
分8,190元:
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有如附表2所示編號2之破壞電子鎖行為,
並提出原告所提光碟內資料夾名稱「0000000」「甲○○11404
」內影片名稱「破壞門鎖」影片(見南簡卷第70頁)及發票(
見南簡卷第151頁)為證。經本院11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
當庭勘驗上開影片,勘驗結果為:「影片一開始,被告甲○○
牽狗站立在系爭房屋一樓大門處,有用手碰觸大門門鎖處,
並在大門內外走動,後被告丙○○亦走到大門玄關處,被告甲
○○先將大門關上後,被告丙○○按門側之電燈按鈕後,大門玄
關處的電燈暗掉,隨後大門又打開,被告丙○○進入大門,隨
後大門關上。」(見南簡卷第118頁),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可
知,被告二人雖有接觸系爭宿舍大門,但最後仍可正常關上
,並無損壞情形,則原告主張系爭宿舍大門之電子鎖遭被告
二人破壞,並無依據,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原告請求被告甲○○及被告丙○○連帶賠償如附表2所示編號3部
分85,242元:
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有如附表2所示編號3之行為,因被告不斷
騷擾住戶,造成居住者恐慌與驚嚇,經派出所警員建議裝設
保全系統,致原告必須支出裝設保全系統費用85,242元,並
提出發票為證(見南簡卷第183至189頁)。惟依原告主張之內
容觀之,縱令被告二人騷擾住戶造成居住者恐慌與驚嚇之行
為屬實,被侵害之人仍為各該住戶而非原告,難認原告因此
受有損害,何況原告自陳係因派出所警員建議而裝設保全系
統,顯然原告裝設保全系統與被告二人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
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准許。
⒋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有如附表2所示之侵權行為,並請求
被告二人連帶給付損害賠償共123,244元,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㈠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權、㈡
租金或不當得利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㈢共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項 所示部分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爰斟酌兩造勝敗之情形,確定訴訟費用之負 擔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岳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附表1:原告主張被告甲○○之侵權行為
編號 侵權行為人 時間(民國) 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內容 侵權行為之證明 請求金額(新臺幣) 請求金額之證明 1 被告甲○○ 113年6月30日上午9時50分 原告因同棟住戶投訴被告飼養之狗吠聲嘈雜而敲門規勸,被告甲○○基於傷害之侵權行為故意,在系爭308號房前,接續持雨傘、拖把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頸部鈍傷、背部擦挫傷、左上肢擦挫傷等傷害(同本院114年度易字第594號刑事判決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被告毆打原告造成精神緊張,引發頭痛外,並於113年12月確診罹癌。(個案管理師表示與壓力相關) 南司簡調卷第21、31、37頁(診斷證明、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照片);南簡卷第167至173頁(刑事判決);南簡卷第155頁(照片)。 鏡框毀損2,500元 南簡卷第153頁 醫療費用4,302元 南簡卷第157至165頁 精神慰撫金188,314元 2 被告甲○○ 113年11月1日 因被告時常敲打房客窗戶,要求代為開門,113年10月28日晚上8時30分因為要求協助開門遭拒,蓄意追打房客,導致房客因為害怕而遷出。 LINE訊息2紙(南簡卷第179至182頁);原告所提光碟內資料夾名稱「0000000」「甲○○0704」內影片名稱「恐嚇且試圖毆打住戶」及「住戶拒絕開門被恐嚇」影片(南簡卷第70頁)。 108,000元 未提出 3 被告甲○○ 308號房室內外整理與清潔(目前不知室內毀損狀況、室外堆積許多個人物品)。 南簡卷第193、195頁(照片)。 10,540元 未提出
附表2:原告主張被告甲○○、丙○○之共同侵權行為編號 侵權行為人 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內容 行為時間 (民國) 侵權行為之證明 請求金額(新臺幣) 請求金額之證明 1 被告甲○○ 被告丙○○ 破壞攝影機鏡頭 113年9月26日 南司簡調卷39、41、47頁(照片);南簡卷第149頁(訊息截圖) 29,812元 南簡卷第147頁(發票) 2 被告甲○○ 被告丙○○ 破壞電子鎖 113年10月22日 原告所提光碟內資料夾名稱「0000000」「甲○○11404」內影片名稱「破壞門鎖」影片(南簡卷第70頁) 8,190元 南簡卷第151頁(發票) 3 被告甲○○ 被告丙○○ 因被告不斷騷擾住戶,造成居住者恐慌與驚嚇,經派出所警員建議裝設保全系統安撫 113年10月15日 未提出 85,242元 南簡卷第183至189頁(發票) 請求金額合計 123,24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