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4年度,1394號
TNEV,114,南簡,1394,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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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字第1394號
原 告 鄭宏昇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銘倫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財產權之民事訴
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
程式。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
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
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非屬刑事判決所
認定係因犯罪事實而生者,該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鄭宏昇因被告謝銘倫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1754號)移送
前來,就原告訴請被告賠償因傷害所生之醫療費用及慰撫金
等部分,固不另徵裁判費。惟本院114年度簡字第3250號刑
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僅限於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而不及
過失毀損,是原告起訴狀主張寵物就醫診療費新臺幣(下同
)59,335元之損害賠償部分,並非屬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所受
侵害之客體,依上開說明,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
繳,即駁回此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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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