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4年度,1354號
TNEV,114,南簡,1354,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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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字第1354號
原 告 王明健
被 告 林沭橒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部分裁判
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
二、訴訟標的價額及裁判費計算如下:
㈠原告本件訴之聲明如附表所示,編號1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
課稅現值新臺幣(下同)118,800元(參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
局114年期房屋稅繳款書);編號2聲明,所請求的是被告未
給付之租金,其中起訴前之未繳租金,應單獨計算而不併入
編號1聲明,金額為101,129元【計算式:88,000元+11,000
元×(1個月+6/31個月)≒101,129元】。
㈡據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19,929元【計算式:118,80
0元+101,129元=219,929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060元,
原告於起訴時已繳1,500元,尚應補繳1,560元,限原告於收
本裁定之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
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
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附表】
編號 訴之聲明 1 被告應將臺南市○○區○○街000號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2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0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1,000元。 3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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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