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字第1254號
原 告 林丁連
林丁讚
被 告 李榮南
李恒慧
李書儀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榮南等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
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為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所明定。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
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
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
訴主張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127號兩造間6127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被告之民事強
制執行聲請狀聲請事項雖記載:原告即債務人應給付被告即債權
人665,812元,並自民國95年7月25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惟上開聲請金額,經本院司
法事務官於114年2月20日以114年度司執字第6127號民事裁定認
定債權人(即被告)於逾50,000元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故原告排
除強制執行程序可獲之利益即為50,000元,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5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
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