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24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楊雨璇
複 代理人 施柏丞
被 告 尤弘昱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374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89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1,500元,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1,37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
在監執行,表示無意願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承保訴外人王信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原告保車)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晚
上7時35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前時,因變換車道未保持
行車安全距離,不慎撞擊王信惠駕駛之原告保車,造成該車
受損,經以新臺幣(下同)129,670元維修【材料:106,050
元、塗裝:15,090元、工資:8,530元】,故依民法第184條
、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起訴等語
。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9,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認定: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照片、保險估價單、維修清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原告保車
行車執照、車損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原告保險單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故本院綜合上述證據
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原告於賠付修理
費用後,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為有理由。
㈡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
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
告保車維修費用共計129,670元【材料:106,050元、塗裝:
15,090元、工資:8,530元】,其中零件費用既以新零件更
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始為合理。又系
爭保車出廠年月為111年6月,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113年
7月31日)已使用約2年2月(首月及末月無論是否滿1月,均各
算為1月),依上述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則
依附表所示之平均法計算折舊後,零件費可請求之金額為67
,754元,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塗裝:15,090元、工資:8,53
0元後,系爭保車修復之必要費用合計為91,374元【計算式
:67,754元+15,090元+8,530元=91,37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1,37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院審酌兩造之勝敗比例等因素,酌定本件訴訟費
用由兩造分別負擔,並諭知分別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酌定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石秉弘【附表:折舊計算(單位為新臺幣)】
一、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129,670元(材料:106,050元、塗裝: 15,090元、工資:8,530元)。
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結果,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1年6月 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3年7月31日,已使用2年2個月,則零 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7,754元。三、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06,050÷(5+1)=17,675 。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106,050-17,675)×1/5×(2+2/12)≒38,296(元以下4捨 5入,下同)。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06,050-38,2 96=67,7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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