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4年度,1195號
TNEV,114,南簡,1195,20250930,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19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珈釧
黃宇蓮
被 告 呂翔潤呂偉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 年9 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5758元整,及:①自民國114 年5 月1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88計算之利息、②自民國114
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
分之十(即週年利率0.843%),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之百分之二十(即週年利率1.686%),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萬57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一、兩造主張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6年2月9 日(日期下以「00.00.0
0」格式表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0 萬元,約定分
期償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
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惟被告自114.06
.10 起,未依約償付貸款,迄今積欠本金35萬5758元、利息
與違約金(計算方式如主文),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本金與利息及違約金。
 ㈡被告主張:對於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
二、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事實,經原告提出個人「消費性」貸款契約書、變 更契據契約、借款展期約定書、債權額計算書為證。被告對 原告所提出之貸款契約書與債權金額皆不爭執,應認原告主 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本 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職權宣告假執行與擔保免假執行
 ㈠本件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 核屬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之判決,且未經被告為 同法第391 條之不准假執行之聲請,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另衡酌雙方利益,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命被 告以主文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四、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原告全部勝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被告負 擔訴訟費用。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