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16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李宜融
黃宇蓮
被 告 施俊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貳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玖萬捌仟伍佰參拾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參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被告得持用核
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又被告如未
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逾期一期者,
當期應繳納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逾期二期者
,第二期應繳納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三期者,第三期應
繳納違約金500元,違約金連續計收期數最高以三期為限。
詎被告至民國114年5月19日止,累計尚欠201,243元未清償
(其中本金為198,530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 歷史帳單查詢各1份為證(見本院114年度營簡字第469號卷 第17至24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復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
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 率百分之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 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