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4年度,1158號
TNEV,114,南簡,1158,2025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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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南簡字第115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林懿薰
被 告 黃琮保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南簡字第115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5日下午3時2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臺南簡易庭簡易第二十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田玉芬
書記官 黃紹齊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4,302 元,及自民國114 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7,870 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原告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原告起訴狀所附證物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調取相關資料核對屬  實,且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侵權行為事實及金額  均不爭執,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利息起算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  四、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黃紹齊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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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