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154號
原 告 方俊寧
被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8879號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即原
告母親余慧中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5400
號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
核發執行名義扣押余慧中對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原為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如附
表所示之保單(下稱系爭保單)債權。惟系爭保單為余慧中
於民國89年12月29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原告為被保險人,向
國泰人壽所投保之保單,早於系爭執行名義債務發生之前便
已投保,且為原告之住院醫療或意外醫療之保障,系爭保單
20年期主附約保費均由原告繳納完畢,尚餘人身傷害保險附
約仍持續由原告所屬之信用卡帳戶扣款繳納,若任執行法院
終止系爭保單,將解約金轉給被告,將有損原告之權益。爰
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
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
二、被告則以: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為余慧中,不論保費係由何人
繳納,保費所累積之保單價值均已轉化為余慧中基於系爭保
單之保險契約所得向保險人請求返還或運用之債權,屬於余
慧中所有,原告既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對系爭保單債權有何所
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則
其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程序,顯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
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
係指第三人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
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30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明定,要保人終止保
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
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
值準備金之4分之3。要保人既得隨時任意終止保險契約,請
求償付解約金,復可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依同法第120條規定
為質,向保險人借款;參照同法第116條第6、7項規定,保
險費到期未交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
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
付足2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
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暨同法第124條所定,人壽保險之要保
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在在
揭明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
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15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保險契約
之實質上權利由要保人享有,其財產價值屬要保人所有。
㈡查被告於113年8月23日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余慧
中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3年9月9
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余慧中在「新臺幣(下同)151,738元
及其中146,799元自91年3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3月1日起至99
年10月31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
程序費用115元及本件執行費1,215元之範圍內」收取對國泰
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國泰人壽嗣於114年2月
17日查報業已扣押余慧中之系爭保單債權等情,業經本院調
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審閱無訛,且為兩造所未爭執,是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原告雖以系爭保單之保費實際係其繳納,
如予強制執行解約換價,將損其權益為由,請求撤銷系爭執
行事件就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經本院核閱余慧中
於系爭執行事件曾提出之保險費繳費紀錄一覽表與原告信用
卡卡號證明等資料,顯示系爭保單確有部分期數之保險費係
以原告之信用卡進行扣款繳納,可徵原告所言應非虛妄,然
系爭保單之要保人既為余慧中,而非原告,揆諸前揭法文意
旨,系爭保單如予提前解約,其解約金或保險價值準備金等
均應付予要保人余慧中,而非原告,自不得僅以原告為系爭
保單之被保險人或曾有繳納保險費之事實,遽認原告為系爭
保單之權利人。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系爭保單債權有所有
權、典權、留置權或質權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
則其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程序
,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構成要件未符,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就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表:
保險人 要保人/被保險人 投保始期(年期)/保額 主約險別 (保單號碼) 附約險別 截至113年9月11日之保單解約金(新臺幣) 國寶人壽 (現為國泰人壽) 余慧中/方俊寧 89/12/29(20年期)/50萬 國寶人壽永泰終生保險(0000000000) 人身傷害保險附約 安心終身附約 日額型住院終身保險 人身傷害醫限-無社保 約129,59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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