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146號
原 告 江茂志
送達:臺南市○區○○路○○000號信 箱
被 告 陳冠奕
陳芳玉 住○○市○○區○○街00巷0號九樓之
00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4
1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冠奕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冠奕於民國112年6月24日19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搭載被告陳芳玉
,不知是何原因,沿臺南市新化區𦰡拔里𦰡拔林臺20線公路
至左鎮區方向,沿路跟隨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至左鎮區時靠近原告車輛後方逼
車開大燈,驟然加速切入原告車輛前方再驟然煞車減速,後
沿路與原告車輛並行開窗戶罵髒話,將車內寶特瓶2次往原
告車輛車身砸,原告停等紅燈時,被告2人先後多次靠近欲
強行拉開車門,當原告報警後在等警方到來時,被告2人發
現原告持手機在錄影蒐證,被告陳冠奕強行奪取原告手機交
由被告陳芳玉將原告沿路蒐證影像及私人資料全數刪除,爭
奪手機過程中不斷的辱罵恐嚇要對原告不利,在得知原告已
報警,警方到來時匆忙逃逸。被告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身
心受創嚴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精神上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9,0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陳芳玉抗辯:我沒有打罵原告,亦未對原告做任何事,
不同意賠償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陳冠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理由:
㈠被告陳冠奕於112年6月24日19時許,駕駛被告車輛搭載其女
友即被告陳芳玉,沿臺南市新化區𦰡拔里𦰡拔林臺20線公路
往玉井區方向行駛時,見前方之原告車輛開啟後霧燈,讓其
感到刺眼,便以遠光燈照射前方原告車輛,並追趕至與原告
車輛併排行駛,再接續2次持寶特瓶朝原告車輛丟擲。同日
時16分許,被告陳冠奕將被告車輛停放在左鎮區噶瑪噶居寺
前設有紅綠燈路口路邊,與被告陳芳玉下車徒步走向停等紅
燈之原告車輛,被告陳冠奕拍打原告車輛車窗並欲拉開車門
未果,原告即在車內撥打電話報警後,駕駛原告車輛通過綠
燈,停放在被告車輛前方不遠處,下車俟警方前來,惟被告
二人步行至原告車輛停放處,原告擔心遭對方不理性對待,
遂拿出手機開啟錄影功能以蒐證自保,被告陳冠奕見狀要求
原告交出手機讓其檢視、刪除所錄影像檔案,原告不從,被
告陳冠奕即出手拉扯、作勢毆打原告,而強行拿取原告手機
,原告欲取回手機,遭被告陳冠奕阻擋,並將手機交給被告
陳芳玉,要被告陳芳玉刪除原告手機所錄之影像檔案,被告
陳芳玉操作原告手機刪除時,因不諳操作方式,致未能刪除
檔案,乃將手機交給被告陳冠奕,由被告陳冠奕刪除原告手
機內之錄影檔案,復由原告取回手機之事實,有兩造調查筆
錄、原告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被告陳芳玉手機錄
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7-43頁)。被告陳冠奕
前開以強制力取得原告手機後,交予被告陳芳玉,要被告陳
芳玉刪除原告手機影像檔案,被告陳芳玉因不諳原告手機操
作,而未刪除影像檔案,復交由被告陳冠奕接手完成操作刪
除原告手機影像檔案之共同強制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易字第135號判處
被告陳冠奕、陳芳玉共同犯強制罪刑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1
4年度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年度偵字第27840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調解卷第13-21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
,足認被告陳冠奕以強制力取得原告手機,由被告陳芳玉與
被告陳冠奕共同以強制力刪除原告手機內影像檔案之事實,
應可認定。
㈡被告陳芳玉雖抗辯稱其未對原告為任何侵權行為云云,惟依
被告陳芳玉於刑事案件偵查中陳述:被告陳冠奕把原告手機
拿給我,叫我幫他刪影片,但原告手機是三星,我使用的手
機是蘋果,我不會刪等語(本院卷第55頁),佐以被告陳芳玉
確實有操作原告手機之行為,此觀原告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
擷取照片即明(本院卷第40-41頁),足見被告陳芳玉係因不
諳操作原告手機,未刪除影像檔案,復交由被告陳冠奕接手
完成操作刪除原告手機錄影檔案。是以,被告陳芳玉與被告
陳冠奕共同以強制力刪除原告手機影像檔案之不法行為,至
為明確,被告陳芳玉前開抗辯,即不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
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
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
第2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冠奕先以強制力之不
法行為取得原告手機後,再與被告陳芳玉共同以強制力之不
法行為,將原告手機交予被告陳芳玉,由被告陳芳玉操作原
告手機,因被告陳芳玉不諳操作方式,而未刪除原告手機影
像檔案,再交由被告陳冠奕接手完成操作刪除原告手機錄影
檔案,致侵害原告使用手機之自由權,依上開說明,被告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㈣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雙
方(包括侵權人)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等定之(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共同侵害
原告之自由權,原告精神受有一定之痛苦,乃屬必然,其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查,原告為研
究所畢業,從事經商;被告陳芳玉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
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本院卷第86頁),被告陳
冠奕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前在台積電做外包
廠商等語(本院卷第66頁)。本院審酌兩造如上所述之學歷及
工作情形,暨兩造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所載
之所得及財產狀況(限閱卷),並兼衡被告共同侵害原告使
用手機自由權之緣由及過程,原告所受侵害程度,及原告因
此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則為無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亦有明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前開金額,屬給付未有確
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
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3月3日送
達被告陳冠奕(見附民卷第7頁送達證書)、於114年2月20日
送達被告陳芳玉(見附民卷第9頁送達證書),原告併請求自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4
年3月4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5萬元,及自11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
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自
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趙翊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