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145號
原 告 段劍鳴
被 告 甲男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甲男之母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甲男之祖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40,00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
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
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男向其為
詐欺侵權行為,而甲男於事發當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且為
本院114年度少護字第137號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則依前
揭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將被告
甲男,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男之母,以及訴訟代理人甲男
之祖母,其等姓名均以代號方式表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男明知通訊軟體Telegram「老虎現取」群
組內暱稱「王九蛋」、「老虎2.0」、「大砲」及其他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係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成員間彼此分工詐欺犯罪階段
行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竟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4日加入本案詐騙集
團,並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
得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男擔任一線面交
取款車手。嗣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透過投資理財廣告,吸引
不特定網友瀏覽,誘使伊加入通訊軟體LINE「佳冉互利計畫
」群組,並以此與伊建立聯繫,引導伊在「大隱國際投資有
限公司」虛擬網站申設帳戶,以假投資真詐財方式向伊實施
詐騙,致伊陷於錯誤,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11
3年7月12日9時32分及同年月15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摩斯漢堡店前,先後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3
4萬元予被告甲男,被告甲男再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致伊受有44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又被告甲男係00年0
月生,於前揭侵權行為時屬7歲以上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
力人,被告甲男之母為其法定代理人,未盡監督甲男之責,
應與甲男對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為此,依民法第18
4條、第185條及第187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伊44萬元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等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及請求連帶賠償 之金額,均無意見,但伊等沒有能力賠償原告等語為辯。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被告甲男詐欺等少年 事件警詢時陳稱綦詳,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面交車手 工作證及收據等件附於該少年事件卷宗為憑,且被告甲男因 擔任本案詐騙集團「車手」,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名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名等刑罰法律,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4年度 少護字第137號宣示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確定 ,有該宣示筆錄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復為為 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 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 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87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甲男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 「車手」,先後向原告收取被詐騙之金額共44萬元,核屬共 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自應與其所屬 詐騙集團成員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甲男出生 於97年6月,於本件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人,被 告甲男之母為其法定代理人,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 甲男之母亦應與被告甲男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44萬元,於法洵屬有據。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44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分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