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4年度,1108號
TNEV,114,南簡,1108,2025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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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108號
原 告 陳煒翰
被 告 謝佳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891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36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40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13日晚上9時5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北安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北安路與安通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
況,自後追撞在前方停等紅燈由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毀
損,原告因而受有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65,050
元、安全帽費用8,550元、5個月營業損失235,185元、鑑定
費用3,000元,共311,785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11,785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含機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
定。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北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
北安路與安通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在前方停
等紅燈由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毀損,業據其提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並經本院職權向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取本件事故調查資料核閱無誤;而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規定,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是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
系爭機車受損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準此,被告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維修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
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經查,系
爭機車維修費用為65,050元(含工資30,400元、零件34,650
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軒轅車業機車維修估價單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上開維修費用中以新零件更換被毀
損之舊零件部分,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始為合理。而系爭
機車係112年7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
51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
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
日112年7月間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4年4月13日,已使用約
1年9月,系爭機車零件費用經折舊計算後為19,491元【計算
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4,650÷(3+1)≒8,66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4,650-8,663) ×1/3×(1+9
/12)≒15,15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4,650-15,159=19,491】,加
計工資30,400元後,共計49,891元(計算式:19,491元+30,
400元=49,891元),此即系爭機車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49,891元,係屬有據;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安全帽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安全帽受損而支出8,550元云云,固
提出瑞獅安全帽估價單為佐(見調解卷第17頁),惟原告並
未提出安全帽係因本件事故受損之相關證據,自難認原告此
部分主張為可採。
 ⒊營業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
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
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
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為外送餐點工作者,請
求營業損失235,185元(5個月,每月以47,037元計算)等情
,固據提出外送收入資料為證(見調解卷第19至22頁),然
原告既自陳系爭機車尚未實際維修,目前是以家人之車輛從
事外送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則其主張之期間顯非
系爭機車維修期間所產生,無從認定原告之營業損失已實際
發生,且原告既為系爭機車所有權人,就該機車本有使用、
收益及處分之權並得為必要修復、保存行為,而原告遲未將
系爭機車送修而致不能使用系爭機車之時間延長,衡屬原告
自身考量,自難認與被告所為侵權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營業損失235,185元,難以憑採。
 ⒋鑑定費用部分:
  按鑑定費倘係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
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0
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為釐清本件事故責任而支
出鑑定費用3,000元乙節,業據提出郵政匯款申請書、臺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為憑(見調解卷第13頁,
本院卷第27至28頁),此乃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
支出之費用,應認屬損害之一部分,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鑑
定費用3,000元,係屬有據。 
 ⒌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52,891元(計算式
:49,891元+3,000元=52,89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8
9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4,3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
院審酌兩造勝、敗訴之比例等情,認應由被告負擔740元,
餘由原告負擔,較為合理。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併諭知裁判費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
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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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