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4年度,1103號
TNEV,114,南簡,1103,2025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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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103號
原 告 黃郁翔
被 告 蕭文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原告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
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
票字第2491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
告於民國110年10月間加入訴外人顏豪均經營之信用版線上
簽賭群組,積欠新臺幣(下同)賭債1,200,000元,遂依顏
豪均指示而簽發系爭本票以分期償還賭債。原告與簽賭群組
成員均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015號刑事判決認犯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顏豪均經該刑事判決認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原
告因相同賭債原因所簽發之其他本票,前對顏豪均提起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勝訴判決;訴外人即簽賭群組成員
之一劉庭佑亦因賭債簽發本票予顏豪均,該本票經轉讓予被
告,劉庭佑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亦獲勝訴
判決。原告因賭債而簽發系爭本票予顏豪均,被告受轉讓取
得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既係賭債,依民法第71條
、第72條規定,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執系爭 本票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則 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 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 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 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1條、第7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其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原無請求 權之可言,縱使經雙方同意以清償此項債務之方法而變更為 負擔其他新債務時,亦屬脫法行為,不能因之而為有效。 ㈢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其與顏豪均之對話紀錄、 簽賭群組對話紀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 字第1800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015 號刑事判決、本院柳營簡易庭111年度營簡字第673號判決及 確定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21-79、87-111頁),經本院調 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復有本院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簡字 第537號判決可憑,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是 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於 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 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亞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雅婷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1年4月17日 1,000,000元 未載 CH593518 2 111年4月17日 200,000元 未載 CH593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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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