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09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蔡政儒
李宗憲
被 告 李展榕
許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94,70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5,5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
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立法理由謂: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法院,
惟當事人之一造如為法人或商人,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者,締約之他
造就此條款多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合意管轄條款之濫
用,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爰增訂第2項,規定上述
情形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
得聲請法院將該訴訟移送於其法定之管轄法院等語。查本件
被告之住所地雖設籍在新北市,惟依兩造簽訂之放款借據第
18條所載(見本院卷第20頁),原告就本借款或被告對原告
所負各筆債務之合計金額如超逾民事訴訟法所定適用小額程
序之金額且涉訟時,則全體當事人合意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即消費關係發生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雖為
銀行,關於合意管轄之約定,固為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而成立,然被告未抗辯該合意管轄之約定顯失公平,且
未於本案之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依上開規
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原告依此向本院提起訴訟
,於法並無不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李展榕前邀同被告許淑芬擔任連帶保
證人,與伊簽訂就學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放
款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依系爭借據第4條約定,原告憑
被告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並約定
應於最後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日或休、退學日、服完義務兵役
,或參加教育實習期滿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按每一學期借款
得有一年償還期限之原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另
依系爭借據第5條約定,本貸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0.15%浮動計算。113
年5月1日(即被告未依約履償之利息起算日)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為1.685%,加計年
率0.15%,就學貸款利率本應為1.835%,惟伊自行吸收0.06%
之就學貸款利率,即被告應負擔之就學貸款利率為1.775%(
1.685%+0.15%-0.06%=1.775%)。再依系爭借據第6條約定,
若違約經轉列催收款時(本件係113年12月4日轉催收款),
上開借款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本借款利率1.775%加年
率1%即2.775%固定計算,違約金則自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
利率百分之20計算。詎被告自113年6月起(利息起算日為11
3年5月1日起計算)即未依約履行債務,屢經催討仍未獲清
償,迄今尚積欠本金394,70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未還,伊遂依系爭借據第7條第1項第1款約定,將本件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等情,爰依系爭借據之約定,求為判命如主
文所示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據、就學貸款放出
查詢單、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教育部105年7月19日臺
教高㈣字第1050094105B號函附教育部令、高級中等以上學校
學生就學貸款作業要點第四點、第十八點修正規定、存款利
率資料、原告99年9月16日銀消金乙字第09900437701號函、
催收/呆帳查詢單為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
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堪信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借據之約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其
394,70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
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費用為第
一審應徵之裁判費5,530元,因原告之請求全部勝訴,前揭
訴訟費用自應由因不可分之債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依職
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劉秀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附表:
本金 (新臺幣/元)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394,708 自113年5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日止 1.775% 違約金自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自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2.7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