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086號
原 告 王昱丰
訴訟代理人 呂治鋐律師
被 告 王清來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4年度簡附民字第9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
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
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無正當理由提供之帳戶作為實施詐
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以每個帳戶
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對價,於民國113年10月4
日22時24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000號住處,以LIN
E通訊方式,將其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
,出租上傳給真實姓名身分不詳、暱稱「陳嘉惠」之人,
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嗣該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以暱稱「聯慶」透過臉書社群網路刊登股票投資代
操廣告,吸引原告瀏覽點擊加入對方的LINE好友,致原告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0月14日12時11分許,匯款100
萬元至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被告上開幫助洗錢犯行,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簡字第307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罪,足堪認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供詐
欺集團成員犯詐欺之幫助行為,確實具備違法性、可歸責
性,為侵權行為人,且其行為亦同時該當刑法詐欺罪之幫
助犯,亦有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與原告因假投資詐騙所
生之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又原告匯入100萬元至郵局帳戶,並非有意識
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益被告之財產,故被告受領款項無法
律上原因,亦顯非以給付方式取得之財產利益,且導致原
告受上開損害,核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而被告於事後
也不具備保有該款項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自應就原告匯入
之100萬元成立不當得利,並返還予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14年度金簡字第307號刑 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得易服勞 役,有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至25頁)。被 告於刑事案件偵查時坦承將郵局帳戶出租給他人使用,而 不應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等重要工具,交予他人使用乙節 ,業經媒體或廣告文宣等方式宣導多年,被告應可預見提 供帳戶將遭他人作非法使用,然被告仍將其郵局帳戶交予 詐欺集團成員,任由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施以詐術,並致 原告因此受騙,被告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受10 0萬元之損害,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且被告已於言詞辯 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7日(附民 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部分,因 無從為更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本院即無庸再為審酌,附此敘 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 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