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4年度,1066號
TNEV,114,南簡,1066,20250909,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066號
原 告 邱惠慧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意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北簡字第1600
2號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0817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對被告、訴外人邱達宏為強制執行,經該院囑託本院就被
告對訴外人臺南市私立一合信居家長照通構之每月薪資債權
1/3為強制執行,本院旋以114年度司執助字第2817號(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扣押命令在案;然原告前與邱達
宏為夫妻,邱達宏於婚姻關係存續之民國87年間,未經原告
同意,擅以原告名義向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
卡附卡,並持以簽帳消費,原告未曾使用該信用卡,自不負
信用卡債務清償責任,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異議事由,係在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
存在,自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前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北簡字第16002號宣示判決
筆錄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
4年度司執字第10817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邱
達宏為強制執行,經該院囑託本院就被告對臺南市私立一合
信居家長照通構之每月薪資債權1/3為強制執行,本院旋以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扣押命令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
執行事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聲請對於
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者,該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
以廢棄,縱令判決內容不當,在債務人對於原執行名義之確
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兩造及法院均應受該確定
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後段所稱消
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所命給
付之請求,業已消滅或罹於不能行使而言。倘係主張為執行
名義之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債權人之請求自始不當,既
非確定判決所命給付之請求已消滅或罹於不能行使,自不得
訴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
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
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
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
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
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主張之異議事由,係於本件執行名義即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89年度北簡字第16002號清償債務事件言詞辯論終
結前已存在之事由,原告據此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於法不合,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1/1頁


參考資料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