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05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雯
訴訟代理人 陳緯雄
被 告 李晏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208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208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8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系爭A車),在臺南市○○區○○路0
00巷000號旁私人土地內,倒車時未注意後方車輛,不慎碰
撞由訴外人王利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B車,本件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致該車毀損
,受有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08,747元(包含工資39,
700元、零件費用69,047元)之損害。因原告承保系爭B車車
體損失險,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而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
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74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B車因系爭事故而毀損,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王利
媚而取得代位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華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系爭B車行照影本、
估價單、電子統一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及系爭B車行車紀
錄器錄影光碟為證(本院114年度南司簡調字第498號【下稱
調字卷】第13至27頁、本院卷第32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
系爭事故交通卷宗核閱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無訛(調字卷
第43至61頁),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
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可採。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
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文。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亦明。查系爭事故地點係在上址旁私
人土地內,雖非道路範圍,然可供車輛出入通行,上開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所揭示駕駛規範,仍得作為汽機車駕駛人注意
義務之判斷依據,而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A車,倒車時
未注意後方車輛,不慎撞擊系爭B車,致該車毀損,自應就
系爭B車所受損害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於理賠
系爭B車之維修費用後,依前揭規定,代位被保險人王利媚
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就系爭B車之毀損請求被告賠償51,208元,為有理由,逾
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憑: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
、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
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經查,系爭B車修理費用為108,747元(包含工資39,700元、
零件費用69,047元),原告已支付該金額與汽車修理廠乙節
,有系爭B車行照影本、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統一發票
證明聯在卷可考(調字卷第13至27頁),原告主張系爭B車
因系爭事故受損而賠償王利媚維修費用108,747元乙節,應
屬可採。
⒊次查,系爭B車於107年2月出廠,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結果在
卷可查(本院卷第23頁),至系爭事故發生時(113年11月8
日),系爭B車已有6年9個月車齡,依上所述,零件部分應
計算折舊,方屬適當。是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
為5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所定「
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
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
方式計提折舊」,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
,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
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該法
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
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
額」之規定,系爭B車使用雖已逾5年,惟仍可駕駛繼續使用
,其零件經計算折舊後,自應以殘值計算,較屬合理。基此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經折舊後殘值應為11,508
元【計算式:69,047元÷(5+1)=11,508元(小數點以下4捨
5入,下同)】,再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39,700元後,其維
修必要費用合計為51,208元【計算式:11,508元(零件殘值)
+39,700元(工資)=51,208元】。從而,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
償系爭B車維修費用51,208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尚非合理,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併依上開
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前揭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4年6月4日(參調字卷第6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51,208元,及自114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本院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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