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021號
原 告 巫孟秋
訴訟代理人 陳皇佑
被 告 劉明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交通),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
附民字第24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4,94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89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6元,並應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44,940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12時35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未依交通
法規之規定搭載其年僅十歲之孫子,沿臺南市北區海安路三
段781巷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至該路段與文賢三街之閃光
紅燈交岔路口時,罔顧自身與幼孫生命安全,全然無視閃光
紅燈號誌與路面標繪「停」字,高速駛入交岔路口,衝撞依
規定行駛在主幹道即文賢三街之原告所騎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右後車身,致原告重摔倒
地並向前滑行超過5公尺,受有右側遠端鎖骨骨折、雙膝及
大腿嚴重擦挫傷、右踝挫擦傷等傷害,並造成原告機車受損
,被告應停而未停,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臺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為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
行,語意含糊籠統,且無明確數據規範顯示原告之駕駛行為
有違反交通法規,原告不應負肇事責任,刑事第一審訴訟已
令原告身心煎熬,始未對刑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原告因
本件車禍已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71,810元、住院期間
伙食費7,200元、營養補充費10,632元、接骨所費用5,600元
、醫藥材料費5,281元、看護費183,700元、就醫油錢補貼2,
950元、薪資損失310,998元、原告機車修理費15,800元、么
兒托育費54,000元。原告因上開傷勢,歷經兩次重大骨科手
術,長期忍受骨頭斷裂及手術劇痛,逾8個月不良於行,又
因鎖骨斷裂位置靠近關節處,將鎖骨與右上臂肱骨以固定片
固定,致右臂無法使用,生活無法自理,近半年進乎失能,
身心俱疲飽受痛苦折磨,罹患重度憂鬱症與嚴重失眠,多次
進出身心科診所治療,日後還須至復健科診所進行復健,傷
勢已摧毀自身免疫系統與健康,使家庭陷入無止盡混亂,請
求精神慰撫金497,6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5,571元。
二、被告抗辯: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亦應負三成過失責任
。被告同意給付郭綜合醫院及維新診所之住院及門診費、醫
藥材料費、就醫油錢補貼、每月以基本薪資計算之3個月薪
資損失,原告機車修理費應扣除折舊,看護費每月應以36,0
00元計算始為合理;不同意給付心悠活診所身心科門診費、
誼康診所泌尿科門診費、福興接骨所費用、住院期間伙食費
、么兒保母費;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原告應先
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申請醫療給付,避免重複請求或加重被
告負擔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
⒈被告於112年12月18日12時35分許騎乘被告機車,沿臺南市北
區海安路三段781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文賢
三街設有閃光紅燈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時,適有原告騎乘原
告機車,沿文賢三街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前開設有閃光黃燈正
常運作之交岔路口,兩車在交岔路口內發生碰撞,致原告人
車倒地,原告機車毀損,原告因而受有右側遠端鎖骨骨折、
雙膝挫擦傷、右踝挫擦傷等傷害。被告前開騎車致原告身體
受傷之行為,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718號過失傷害案
件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易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判處被告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之事實,有本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959號刑事判決書、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718
號起訴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刑事過失傷害案件全案卷宗核閱屬實,有兩造調查筆
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附於前開刑事案件卷宗可參(本院卷第141-165頁),是兩造
各自騎乘機車進入設有閃光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原告
行駛在幹道,行向車道設有閃光黃燈;被告行駛在支道,行
向車道設有閃光紅燈,兩車在肇事交岔路口內發生碰撞,原
告因而受有身體傷害、原告機車受損之事實,堪可認定。
⒉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
車輛(包括機車,下同);行車速度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
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
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交岔路口未達設置行
車管制號誌之標準,得於幹道設置閃光黃燈,於支道設置閃
光紅燈;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者,其設置方式與行車
管制號誌同。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
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
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
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3
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29條第4項第2款及第224條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均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
照(本院卷第154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編號㉛),對
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理應知之甚稔,並應確實遵守,以
維護行車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現場照片所示,事發當時天候晴、市區道路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足見兩造在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兩造之智識、能力復無任何不能
注意之情事。
⒊本件車禍發生地點在文賢三街與海安路三段781巷之閃光號誌
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原告行車方向為幹道之文賢三街設有閃
光黃燈號誌,被告行車方向為支道之海安路三段781巷設有
閃光紅燈號誌乙節,業如前述,是依前開規定,被告騎車行
至肇事交岔路口時,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禮讓原告行向
之車輛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始再續行,原告騎車行至肇事
交岔路口處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然依被
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其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肇事交岔路
口,未停等禮讓原告即行駛等語(本院卷第185頁),堪認被
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支道車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
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之過失責任。另依原
告於刑事案件警詢中陳稱:我當時沿文賢三街往北直行,對
方突然從我右側衝出來,我來不及反應就發生事故等語(本
院卷第143頁),原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陳述:行經路口時我
有看到被告的車,我有減速慢行通過,但沒想到對方沒有停
等,直接高速衝撞過來等語(本院卷第193頁),可知原告自
幹道駛入肇事交岔路口時,即已知悉被告騎乘機車自其右方
之支道欲駛入交岔路口,原告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
通過,原告雖有減速,但未減速至得以確認安全通過交岔路
口之程度,即貿然通過交岔路口,致未能時採取必要之煞停
之安全措施,而與被告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
傷,是原告對於本件車禍有幹道車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之過失責任,亦可認定。
⒋原告雖主張其行至肇事交岔路口時,已減速並確認車前狀況
,但被告高速衝過來,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原告並無過失云
云,惟查,考量肇事地點為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
原告本應遵循行向之幹道所設置閃光黃燈,減速接近,注意
安全,小心通過,避免交通事故發生;而「減速接近,注意
安全,小心通過」應解為依當時現場交通狀況判斷,注意車
前狀況,減慢至可隨時停車之程度,足以避免發生事故,並
隨時注意警戒前車狀況,控制適宜之速度,以維護行車安全
;又所謂「減速慢行」究應減至如何之車速始符規定,固無
一定之標準,惟非低於速限行駛或已減速即謂符合規定,亦
非僅減至某特定行車速度而言,而應減至隨時可以煞停之速
度,以提高駕駛人之注意義務,確保行車安全。準此,原告
為幹道車,騎行至肇事交岔路口時,既已看到告機車自其右
方之支道駛來而減速,卻仍在交岔路口內與被告機車發生碰
撞,顯見原告未減速慢行至隨時可作煞停準備之疏失,原告
確有前揭注意義務違反之過失情節至明,原告主張其就本件
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自不可採。
⒌兩造所犯過失傷害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囑託臺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
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並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委員會決議維持上開結論,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1月18
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32405120號函附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
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7-169、179-181頁),核與本院認
定兩造駕車過失情節大致相符,益證兩造對於本件車禍之發
生均有過失甚明。
⒍本院審酌兩造騎車行經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被告為
支道車,有未依閃光紅燈之指示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
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之過失駕
車行為;原告為幹道車,有未依閃光黃燈之指示減速慢行,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過失駕車行為,是依兩車行車動態及
各自違規情節,認原告違規情節較重,本件車禍應由原告負
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被告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方
符公允。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
開駕駛過失行為造成原告身體受傷及原告機車受損,已如前
述,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所受身體傷害及原告機車
所受損害之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前開規定
,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其所受損害,於
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藥費:
①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遠端鎖骨骨折、雙膝挫擦
傷、右踝挫擦傷等傷害,於112年12月18日至23日在郭綜
合醫院住院6日接受右鎖骨骨折復位術、於113年7月16日
再至郭綜合醫院住院3日接受拔除骨內固定物手術,出院
後門診追蹤治療,已支出2次住院醫療費55,910元、郭綜
合醫院門診費3,560元、維新診所復健門診費8,600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為證(本院卷第69、7
5-79、91-107、123、129、205、237-238、273-275頁),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同意如數給付(本院卷第201、278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68,070元,應予准許。
②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導致嚴重失眠、重度憂鬱症等身心
症狀,於113年8月15日至114年9月12日至心悠活診所就醫
診治,而支出門診費3,170元,並提出心悠活診所診斷證
明書及門診收據為憑(本院卷第87-89、121、273頁),雖
被告不同意給付(本院卷第201頁),惟觀諸心悠活診所114
年7月1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身心性失眠症,有憂
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醫囑:個案因焦慮、失眠、憂鬱自
113年8月15日起至本診所就診,目前症狀影響日常生活,
建議規律就醫服藥治療」(本院卷第121頁),本院審酌原
告於113年7月16日至同年月18日第2次住院手術行骨內固
定物拔除術,醫囑建議原告復健休養2個月,已如前述,
參酌原告自113年8月16日至114年7月18日在維新診所復健
治療,此觀原告提出之維新診所診斷證明書即明(本院卷
第123頁),足見原告於113年8月15日、113年8月22日、11
3年8月30日、113年10月17日、113年12月31日、114年2月
13日、114年4月10日、114年7月17日、114年9月12日至心
悠活診所就醫,應與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致身心性失眠症
,有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具有相當關聯性,是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心悠活診所門診費3,170元,應予准許。
③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接受手術,術後併發尿道炎及陰道
炎於113年9月13日、114年5月16日、114年7月22日至誼康
診所就診而支出門診費570元,並提出誼康診所診斷書暨
門診收據為憑(本院卷第119、127頁),被告不同意給付(
本院卷第201頁),應由原告就其前開病症與本件車禍事故
之發生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查,前開誼康診所
診斷證明書記載「尿道炎及陰道炎」,第一次就診日期為
113年9月13日,距原告於113年7月16日至郭綜合醫院住院
3日接受拔除骨內固定物手術,於113年7月18日出院,已
逾1個月餘,實難認此部分就診與本件車禍傷勢相關,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誼康診所門診費570元,為無理由,不能
准許。
⒉住院期間伙食費: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於112年12月18日至同年月23日、113
年7月16日至同年月18日在郭綜合醫院住院期間支出伙食費
用7,200元云云,然查,日常飲食乃每人每日所必需,不論
原告是否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而住院,原告本即須自行支出每
日膳食費用,是以原告於住院期間支付之伙食費,並非因本
件交通事故所增加生活上必需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住院
伙食費7,200元,自屬無據。
⒊營養品補充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須購買葡萄糖胺飲、雞精、挺立鈣強
力錠、骨骼修復膠囊、軟骨素、安素高鈣、牛奶、起司、乳
諾、鈣片粒等補充營養,已支出10,632元等情,固據其提出
大潤發電子發票證明聯、俗俗的賣生鮮超市電子發票證明聯
、大統生鮮超市安中店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憑(本院卷第113-1
15),惟被告不同意給付,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上開支出係為
治療其傷勢所必要,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
⒋接骨所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導致足腳嚴重發炎血腫,至福興接骨
所治療而支出5,600元等情,並提出腳踝照片1張為憑(本院
卷第117頁),被告不同意給付,本院審酌接骨所人員並非醫
事法所規範之合格醫事人員,難認原告至接骨所接受處置為
醫療上所必要,自不得請求此部分費用。
⒌醫藥材料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身體傷害,為進行治療,已支出
購買生理食鹽水、棉棒、膠帶、紗布墊、關節護肘、醫療器
材、柔濕巾、支撐保健帶、橡皮管等醫藥材料費合計5,281
元,被告同意如數給付(本院卷第201頁),原告此部分請
求,應予准許。
⒍看護費:
①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遠端鎖骨骨折、雙膝挫擦
傷、右踝挫擦傷,於112年12月18日至郭綜合醫院急診並
住院,於112年12月20日接受右鎖骨骨折開放性復位術,
於112年12月23日出院,需專人看護1個月及休養3個月;
嗣於113年7月16日再至郭綜合醫院住院接受右遠端鎖骨骨
折術後骨內固定物拔除術,於113年7月18日出院,需復健
休養2個月並門診追蹤,第一次住院及出院後1個月期間即
112年12月19日至113年1月18日、第二次住院期間3日,共
計34日有受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另自113年1月19日起至11
3年3月17日依醫囑休養3個月,共計61日有受專人半日看
護之必要等情,固據其提出郭綜合醫院出具之113年4月9
日、114年9月15日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29、271頁
),被告不爭執郭綜合診斷證明書載明第1次住院所需專人
看護1個月,惟否認原告其餘主張之看護期間。經查,依
郭綜合醫院前開診斷證明書分別記載原告「需專人看護一
個月及休養三個月」、「建議復健休養兩個月並門診追蹤
」,可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受他人全日看護必要之時
間應為1個月,至於前述醫囑建議原告宜休養3個月、2個
月部分,因原告受傷所需之復健休養期間,與其是否需受
專人看護照顧,係屬二事,不能以其休養期間,作為應受
專人看護期間之依據,縱原告因骨折傷勢對其肢體活動有
所影響,且有持續接受門診治療及復健之必要,然此影響
程度尚未達日常生活全然不能自理,而需有專人全日或半
日照顧看護之必要,是原告主張逾1個月之看護期間,應
無可採。
②原告主張其由姐姐巫孟勳擔任看護,每日以看護費應以2,8
00元計算,並提出巫孟勳出具之看護證明為憑(本院卷第8
1-83頁),被告抗辯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規定
之每月36,000元計算為合理等語(本院卷第202頁)。查,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5項固規定,受害人於
住院期間因傷情嚴重所需之看護費用每日以1,200元為限
,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給付係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傷
害或死亡之受害人,得以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並維護交通
安全所為之立法,其給付項目之等級、金額及審核事項之
標準,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2項規定,由主管
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視社會及經濟實際情形而統一
訂定,旨在迅速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並非每位需看護之人
,僅能以該標準所訂定之金額聘請看護,故在計算被害人
之看護費損害時,應依目前一般專職看護之市場收費行情
予以計算,俾免加害人因此得利,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
屬無據,應無可採。而依本院職務上所已知臺南市住院病
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所屬會員照顧病患日班、夜間12小
時之看護費用均為1,300元,全日班24小時之看護費用為2
,400元,應以每日2,400元為全日看護費用計算標準,較
為公平合理適當。據此計算之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看護費為72,000元(計算式:2,400元/日×30日=72,000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能准許。
⒎就醫油錢補貼:
原告主張其為往返住家與郭綜合醫院就醫所衍生額外加油費
2,950元等情,被告同意如數給付(本院卷第202頁),原告此
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⒏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勢住院開刀2次,第一次開刀導致4個月
即112年12月18日至113年4月18日無法工作,第二次開刀導
致2個月即113年7月16日至113年9月16日不能工作,以每月
薪資51,833元計算,請求6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10,998
元等語,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抗辯應以基本薪資計算給付原告
3個月薪資損失(本院卷第202頁)。查:原告原主張其每月薪
資為35,000元(本院卷第63頁),嗣變更主張每月薪資為51,8
33元(本院卷第231頁),惟均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之,參酌
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為家管等語(本院卷第202頁),且依
原告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原告未申
報任何薪資所得(限閱卷第7頁),是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51,
833元,難認有據。又原告於00年0月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
年50歲,並無健康不佳或身罹疾患致影響其勞動能力之情形
,客觀上應認其具備謀取勞動基準法所定最低基本工資,且
其於家中處理家務之勞動能力,仍能以另僱他人代勞而支出
之報酬予以評價,則以勞動部發布自113年1月1日起實施之
每月基本工資27,470元,作為原告無法從事家務勞動損失之
計算基準,應為適當合理有據。又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至郭
綜合醫院住院手術治療,第一次住院醫囑需休養3個月,第
二次住院醫囑建議復健休養2個月等情,此觀原告提出之郭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即明(本院卷第129、271頁),參酌原告
所受傷勢之部位、程度(即右側遠端鎖骨骨折、雙膝挫擦傷
、右踝挫擦傷),及其所從事家務勞動性質,堪認原告所受
傷勢確會造成5個月(第一次住院需休養3個月、第2次住院
需休養2個月)無法從事家務勞動。準此,原告因本件車禍
受傷致無法從事家務勞動損失為137,350元(計算式:27,470
元×5個月=137,35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薪資損失請求,則
無理由,不能准許。
⒐原告機車修理費: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
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原告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原告已支付修復費用
15,800元(含土除1,200元、面板2,100元、儀表5,000元、右
側蓋1,700元、轉向手桿全組5,8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啟大機車維修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09頁),被告對此單
據並不爭執,僅抗辯折舊,堪信為真實可採。次查,原告機
車於101年10月出廠,所有權人為巫孟娟,此有公路監理系
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考(限閱卷第21頁),巫孟娟已將
原告機車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並已通知被告債權讓與(
本院卷第201頁)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同意書為證(
本院卷第207頁),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已對被告生效
。自原告機車出廠日算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2月1
8日止,已使用11年餘,原告雖請求全部修復費用,然原告
機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計算上開
零件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機車之
耐用年數為3年,則原告機車雖已超過耐用年數,但於本件
車禍發生時仍可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
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故本
院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
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
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
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
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
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該法施行細
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
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
規定,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
原告機車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
殘值】,應屬合理,故原告機車修理零件經折舊後之殘餘價
值即為3,950元【計算式:15,800元÷(3+1)=3,950元】,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機車維修費用於3,950元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⒑保母托育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後,無法照顧4歲么兒,自113年
1月19日起至113年4月19日止,支出全日托育費共54000元等
語,惟未提出相關費用單據以實其說,被告表示不同意給付
(本院卷第202頁)。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家庭
主婦操持家務,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致無法從事家務勞動損失
之請求,既經本院准許償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如上所
述,而其家務勞動範圍本即包含照顧幼子,自不得另行請求
被告賠償保母托育費,原告此部分請求,不能准許。
⒒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身體傷害,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
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爰審酌兩
造於本院審理中各自陳明:原告大學畢業,家管;被告高中
畢業,家管等情(本院卷第202頁),暨兩造113年度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所載之所得及財產狀況,並兼衡本件車
禍發生經過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497,600元,核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
之請求,即難准許。
⒓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492,771元(計算
式:醫療費71,240元+醫藥材料費5,281元+看護費72,000元+
油錢補貼2,950元+薪資損失137,350元+原告機車修理費3,95
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492,771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
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被告就本
件車禍發生應負擔百分之70過失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64,169元(計算式
:492,771元×70%=344,940元,元以下4捨5)。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4,
9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末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
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民事訴訟為限。
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後,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
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
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
抗字第14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
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就其所受體傷之損害固免徵裁
判費,惟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之原告機車損害15,8
00元,非因刑事傷害犯行所得請求之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後本院民事庭審理中仍為請求,應認為訴之追加,加
計原告在本院審理中擴張請求醫療費2,600元、薪資損失110
,998元,合計129,39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90元,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應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為被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翊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