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4年度,1020號
TNEV,114,南簡,1020,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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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020號
原 告 劉明秀

被 告 巫孟秋
訴訟代理人 陳皇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3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5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75元,並應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2,750元為原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12時35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臺南
市北區文賢三街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至該路段與海安路三
段781巷之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接近,注意
安全,小心通過,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客觀狀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加以注意,貿然進入交岔路口,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
),沿海安路三段781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避
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第一腰椎
壓迫性骨折、左側第一趾腳趾閉鎖性骨折、左側膝部擦傷、
右側腕部挫傷、左側前臂擦傷、右胸部挫傷等傷害。被告就
本件車禍應負3成過失責任,被告前開駕駛之過失傷害行為
,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20日確定。原告因本件車禍已支
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86,297元、就醫交通費4,430元、
背架費23,000元、原告機車修理費10,830元,並受有1個月
看護費損失36,000元、3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82,410元
;原告因身體受傷造成精神相當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
元;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給付87,662元。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54,850元。
二、被告抗辯:被告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不同意臺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被告歷經刑事第一審訴訟,
身心煎熬,始未提起刑事上訴。原告於發生車禍後23日即11
3年1月11日才進行開刀手術,故不同意此部分住院手術費用
;原告自稱其為全職家庭主婦,每日工作時間僅接送孫子
後約1至2小時,應以兼職或鐘點計算薪資損失;原告於車禍
發生翌日下午3點駕車返回車禍現場,將汽車停放在轉角紅
線處,顯見其慣性不遵守交通法規;原告車禍後行動自如,
未使用枴杖或輪椅等輔具,無須他人攙扶,其傷勢不重,不
同意原告各項請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
 ⒈原告於112年12月18日12時35分許騎乘原告機車,沿臺南市北
區海安路三段781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文賢
三街設有閃光紅燈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時,適有被告騎乘被
告機車,沿文賢三街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前開設有閃光黃燈正
常運作之交岔路口,兩車在交岔路口內發生碰撞,致原告人
車倒地,原告機車毀損,原告因而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
、左側第一趾腳趾閉鎖性骨折、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腕部挫
傷、左側前臂擦傷、右胸部挫傷等傷害。被告前開騎車致原
告身體受傷之行為,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718號過失
傷害案件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易字第959號判
處被告拘役20日確定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959號
刑事判決書、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718號起訴書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7-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過失傷
害案件全案卷宗核閱屬實,有兩造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附於前開刑事案件
卷宗可參(本院卷第83-107頁),是兩造各自騎乘機車進入設
有閃光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原告行駛在支道,行向車
道設有閃光紅燈;被告行駛在幹道,行向車道設有閃光黃燈
,兩車在肇事交岔路口內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身體傷害
、原告機車受損之事實,堪可認定。 
 ⒉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
車輛(包括機車,下同);行車速度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
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
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交岔路口未達設置行
車管制號誌之標準,得於幹道設置閃光黃燈,於支道設置閃
光紅燈;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者,其設置方式與行車
管制號誌同。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
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
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
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3
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29條第4項第2款及第224條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均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
照(本院卷第9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編號㉛),對於
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理應知之甚稔,並應確實遵守,以維
護行車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現場照片所示,事發當時天候晴、市區道路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足見兩造在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兩造之智識、能力復無任何不能注
意之情事。
 ⒊本件車禍發生地點在文賢三街與海安路三段781巷之閃光號誌
正常運作交岔路口,被告行車方向為幹道之文賢三街設有閃
光黃燈號誌;原告行車方向為支道之海安路三段781巷設有
閃光紅燈號誌乙節,業如前述,是依前開規定,被告騎車至
肇事交岔路口處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原
告騎車行至肇事交岔路口時,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禮讓
被告行向之車輛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始再續行。然依被告
於刑事案件警詢中陳稱:我當時沿文賢三街往北直行,對方
突然從我右側衝出來,我來不及反應就發生事故等語(本院
卷第91頁);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陳述:行經路口時我有
看到原告的車,我有減速慢行通過,但沒想到對方沒有停等
,直接高速衝撞過來等語(本院卷第135頁),可知被告自幹
道駛入肇事交岔路口時,即已知悉原告騎乘機車自其右方之
支道欲駛入交岔路口,被告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
過,惟被告雖有減速,但未減速至得以確認安全通過交岔路
口之程度,即貿然通過交岔路口,致未能時採取必要之煞停
之安全措施,而與原告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
傷,足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有幹道車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之過失責任。原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其行經
設有閃光紅燈之肇事交岔路口,未停等禮讓被告即行駛等語
(本院卷第127頁),可見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支道車未
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
得續行之過失責任,亦可認定。
 ⒋被告雖抗辯其行至肇事交岔路口時,已減速並確認車前狀況
,但原告卻高速衝過來,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云云,惟考量本
件肇事地點為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被告本應遵循
行向之幹道所設置閃光黃燈,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
過,避免交通事故發生;而「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
過」應解為依當時現場交通狀況判斷,注意車前狀況,減慢
至可隨時停車之程度,足以避免發生事故,並隨時注意警戒
前車狀況,控制適宜之速度,以維護行車安全;又所謂「減
速慢行」究應減至如何之車速始符規定,固無一定之標準,
惟非低於速限行駛或已減速即謂符合規定,亦非僅減至某特
定行車速度而言,而應減至隨時可以煞停之速度,以提高駕
駛人之注意義務,確保行車安全。準此,被告為幹道車,其
騎行至交岔路口時雖有減速,惟被告既已看到原告機車自其
右方之支道駛來,卻仍在交岔路口內與原告機車發生碰撞,
顯見被告有未減速慢行至隨時可作煞停準備之疏失,被告確
有前揭注意義務違反之過失情節至明。被告抗辯其就本件車
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自不可採。
 ⒌兩造所犯過失傷害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囑託臺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鑑定結果認為原告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
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並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委員會決議維持上開結論,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1月18
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32405120號函附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
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9-111、121-123頁),核與本院認
定兩造駕車過失情節大致相符,益證兩造對於本件車禍之發
生均有過失甚明。
 ⒍本院審酌兩造騎車行經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被告為
幹道車,有未依閃光黃燈之指示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
通過之過失駕車行為;原告為支道車,有未依閃光紅燈之
指示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
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之過失駕車行為,是依兩車行車動態
及各自違規情節,認原告違規情節較重,本件車禍應由原告
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被告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方符公允。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
開駕駛過失行為造成原告身體受傷及原告機車受損,已如前
述,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所受身體傷害及原告機車
所受損害之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前開規定
,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其所受損害,於
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於113年1月9日至奇美醫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住院,於113年1月11日接受椎體成形受
術,於113年1月15日出院,除於112年12月25日、113年1月8
日、113年1月22日、113年2月19日、113年4月9日回院門診
外,另至陳柏昌中醫診所復健,共計支出醫療費86,297元,
業據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收據
陳柏昌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收據為證(本院卷第45
-75頁),依原告所受之傷勢,堪認係屬接受治療之必要支出
費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1
2年12月18日發生車禍,於113年1月9日始住院接受手術,該
次手術與本件車禍無關云云,惟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第一腰
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勢,已如上述,則其因腰椎壓迫性骨折傷
害而生之醫療費用,自與本件車禍相關,併考量醫生安排何
時手術治療,需視病人整體病程進展情況而定,原告於113
年1月9日住院至113年1月15日出院,其間於113年1月11日接
受椎體成形術,距本件車禍發生112年12月18日,相隔20日
餘日,尚屬合理治療期間,被告前開抗辯,不足採認。
 ⒉輔具費:
  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勢依醫囑須購買背架束腰保護,業據其提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正全義肢器材股
份有限公司發票為證(本院卷第45、77頁),本院認以原告
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勢,且進行椎體成形手術,確
有使用背架束腰保護之必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輔具費23,0
00元,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出院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等情,
已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45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7頁),應認原告出院後確實有受專人
全日看護1個月之必要。而依本院職務上所知臺南市住院病
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所屬會員照顧病患日班、夜間12小時
之看護費用均為1,300元,全日班24小時之看護費用為2,400
元,可知原告主張每月以36,000元計算,尚屬合理。據此計
算,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36,000元,應予准許。
 ⒋就醫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勢須搭乘計程車就醫,受有就醫交通費
損失4,430元等語。查,依原告所受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
左側第一趾腳趾閉鎖性骨折、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腕部挫傷
、左側前臂擦傷、右胸部挫傷等傷勢觀之,搭乘公車之大眾
運輸工具就醫自有不便 ,而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因
此增加之生活支出應由被告賠償。查,自原告住處(臺南市○
○區○○路○段000巷00○0號)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奇美醫院
之計程車車資單趟估算為185元、至陳柏昌中醫診所之計程
車車資單趟估算為85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大都會
隊預估車資試算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9-151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6頁);原告主張前往永康
美醫院就醫7次、前往陳柏昌中醫診所就醫10次之交通費部
分,均有提出相對應日期之醫療收據(本院卷第49-75頁),
是依此計算原告為就醫而支出之交通費為4,290元【計算式
:(185元×往返2次×就醫7次)+(85元×往返2次×就醫10次)=4,
29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就醫交通費於4,290元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能准許。
 ⒌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勢,依醫囑須休養3個月不能工作,請
求以113年度之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7,470元計算3個月不能工
作之薪資損失82,410元等語,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初表示同意
如數給付(本院卷第147頁),惟於114年9月15日具狀抗辯原
告為全職家庭主婦帶孫子,每日工作時間僅有1至2小時,最
多僅能以兼職或鐘點計算云云。經查:原告於00年0月生,
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滿61歲,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為家管帶
孫子,可見其無健康不佳或身罹疾患致影響其勞動能力之情
事,客觀上應認其具備謀取勞動基準法所定最低基本工資之
能力,其雖無現實收入等相關資料可證,惟現今家庭中,若
無家庭主婦從事必要之家務工作時,通常即須另僱人代勞,
故原告於家中處理家務之勞動能力,應非不得以另僱一人代
勞而支出之報酬予以評價,可認原告主張以113年每月基本
工資27,470元為計算基礎(本院卷第42頁),尚屬合理有據;
且依原告所提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3年4月9日
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建議其需休養3個月(本院卷第45頁)
等語,堪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傷勢致無法從事家務勞動工作之
期間為3個月。依此計算之結果,原告請求賠償3個月不能工
作損失82,410元,應予准許。被告抗辯原告因帶孫子,工作
時間僅1至2小時,應以兼職或鐘點為計算基礎云云,惟家務
工作非僅帶孫子一項,且依原告所受傷勢觀之,衡情理應對
於其從事一般家務必定造成一定影響,是被告僅以原告帶孫
子時間作為計算原告工作損失之基準,並不合理。
 ⒍原告機車修理費:
  原告主張原告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已支出修車費10,830元
,業據其提出騏順機車行正本收據為證(本院卷第79頁),被
告不爭執上開修車費用,惟主張零件費用應予折舊(本院卷
第147頁)。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
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
,應扣除按機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部分始屬合理。查,原告
機車於100年7月出廠,此有公路監理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
可佐(限閱卷第21頁),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2月1
8日止,已使用逾12年餘,雖已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之機車耐用年數(3年)
,但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既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在固
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應認尚有殘餘價值。故
本院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
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
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
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
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
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該法施行
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
,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
」規定,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估
定為原告機車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
1)=殘值】,應屬合理。原告提出之騏順機車行收據上記載
維修項目均為零件費用,依前揭平均法計算折舊後零件之殘
餘價值即為2,708元【計算式:10,830元÷(3+1)≒2,708元
,元以下4捨5入】,是原告得請求賠償原告機車之必要修理
費為2,708元,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⒎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身體傷害,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
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爰審酌兩
造於本院審理中各自陳明:原告高中畢業,家管帶孫子;被
告大學畢業,家管帶四個孩子等情(本院卷第148頁),暨兩
造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所載之所得及財產
狀況,並兼衡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核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
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難准許。
 ⒏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334,705元(計算
式:醫療費86,297元+輔具費23,000元+看護費36,000元+就
醫交通費4,290元+薪資損失82,410元+原告機車修理費2,708
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334,705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
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被告就本
件車禍發生應負擔百分之30過失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0,412元(計算式
:334,705元×30%≒100,412元,元以下4捨5入)。
㈣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
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依上開規定扣除請求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
額算定後之最終金額扣除,故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先
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始有依上開規定
扣除保險給付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87,662元,
業據其提出存摺明細為證(本院卷第81頁),依上說明,此
部分保險給付應自原告本件得請求之賠償數額中扣除,故經
扣除後,原告本件得請求之賠償餘額為12,750元(計算式:1
00,412元-87,662元=12,75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7
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末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
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民事訴訟為限。
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後,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
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
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
抗字第14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
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就其所受體傷之損害固免徵裁
判費,惟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原告機車損害,非因
刑事傷害犯行所得請求之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本
院民事庭審理中仍為請求,應認為訴之追加。本件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確定兩造各自負擔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被告聲請為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趙翊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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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