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救字,114年度,42號
TNEV,114,南救,42,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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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救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吳榮

代 理 人 陳威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114
年度南國小補字第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
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故當事人經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
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除另有反證外,已毋庸審酌;所
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容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
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
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0號、105年度台抗字
第5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准予扶助,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臺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以為釋明,且觀
諸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所載內容,並無不待法院踐行調
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
決之情形。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抗告,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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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