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救字,114年度,39號
TNEV,114,南救,39,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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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救字第39號
聲 請 人 林冠瑞
相 對 人 鑫億興通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 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經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
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
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規定。觀諸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立
法理由,乃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
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
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
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
應准予訴訟救助,是倘當事人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即無庸再為審查,而
應准予訴訟救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業向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獲准在案,
又聲請人就本件訴訟亦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法聲請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訴請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而聲請
人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
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有聲請人提出審查表1份為證,
經核屬實。本件聲請人既已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
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而准予法律扶助,堪認聲請人並
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又依聲請人訴請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所
提出起訴狀上記載之事實及檢附之相關事證,尚難認定其所
提出之訴訟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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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鑫億興通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